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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熊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熊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5号香格里拉花园4-2-11。负责人:周志成,职务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发明,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发明、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9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上诉称,成都市锦江区既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也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且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借款协议》仅载明“合同签署地:成都市”根据该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管辖约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熊发明诉请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归还借款),接收货币一方熊发明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熊发明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巳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