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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营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确认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营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802行初1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青花大街西17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某诉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营口市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确认违法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在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坐落于站前区南光街南光里1-1号的地号1-65-3-1-1-201、面积72.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以及坐落于站前区南光街南光里1-1号的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的门市房屋被强行拆迁,原告于2007年5月至2016年8月31日多次要求营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按国家法律实物安置补偿两处房屋遭拒绝。通过上访,营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了上访事件处理意见书。因为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于8月31日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营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上述处理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确认违法并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被告于2007年4月将原告所有的房产营口市站前区南光街南光里1-1号二楼住宅72.3平方米,地号1-65-3-1-1-201,南光里1-1号1楼门市160.75平方米的两处房屋拆迁违法补偿安置无效。强拆行为违法;2、请求确认被告重新做出拆迁补偿安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因动迁办无动迁地房源补偿,要求资金补偿南光里1-1号1楼门市160.75平方米,��平18000元,共计2893500元。南光街南光里1-1号二楼住宅72.3平方米,每平4200元,共计303660元;5、装修补偿:南光里1-1号1楼门市160.75平方米,每平1500元,共计241125元;南光街南光里1-1号二楼住宅72.3平方米,每平1000元,共计72300元;6、十年给我造成的房屋使用损失,南光里1-1号1楼门市160.75平方米,(160.75*50元*12月=96450元,每年),10年*96450元=964500元。南光里1-1号二楼住宅72.3平方米,(72.3*10元*12月=8676元,每年),10年*8676元=8676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行初92号行政裁定书;2、营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2016]7号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营口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王某所有的位于站前区南光街南光里1-1号、面积160.75平方米房照;5、王某所有的位于站前区南光街南光里1-1号、地号1-65-3-1-1-201、���积72.3平方米住宅房照;5、关于经营性用房照片两张;6、规划图纸三张;7、营口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房屋系其主动提出拆迁,双方之间并无争议,答辩人亦未对其作出裁决,故不存在强迁,更不存在违法行为。二、答辩人同意按照当时的动迁政策给予原告动迁补偿,因其房屋虽临街经营,但其并无商业门市产权证,故原告要求每平方米资金补偿18000元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动迁政策。三、原告要求的住宅补偿及装修补偿均应以评估结论为准。四、原告要求的房屋使用损失不在动迁补偿范围内,且答辩人未对其进行强迁,不应赔偿。五、原告诉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间,对于其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劳服公司地块由营口市政府公开出让,由市第一拆迁公司对该区域实施拆迁。原告王某所有的坐落于站前区南光街南光里1-1号的建筑面积72.3平方米的住宅以及坐落于站前区南光街南光里1-1号的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的经营性用房位于该动迁区域。在拆迁人未与王某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坐落于站前区南光街南光里1-1号的建筑面积72.3平方米的住宅以及坐落于站前区南光街南光里1-1号的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的经营性用房被拆迁。原告于2007年5月至2016年8月31日多次到营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反��“2007年被动迁时未予安置”的信访事项,营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7号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本院认为:依据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告负有履行本辖区内房屋拆迁和补偿的相关工作的职责。依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原告坐落于站前区南光街南光里1-1号的建筑面积72.3平方米的住宅以及坐落于站前区南光街南光里1-1号的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的经营性用房未经拆迁补偿安置程序即被拆迁,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导致原告至今未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原告系主动提出拆迁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的房屋已灭失,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房屋作出拆迁补偿安置。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资金补偿、装修补偿及赔偿房屋损失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站前区南光街南光里1-1号的建筑面积72.3平方米的住宅以及坐落于站前区南光街南光里1-1号的建筑面积160.75平方米的经营性用房作出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姿审 判 员  孟庆来人民陪审员  苗馨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