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王银坡、王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王银坡,王留英,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174395786E。负责人:贺江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坡,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王留英,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佛耳湖镇陈官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7924667-4。法定代表人:王全���,任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与被告王银坡、王留英、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银坡、王留英、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银坡及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王银坡及其配偶王留英为借款人,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银坡发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共计95万元,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到期日为2015年1���2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被告“金穗惠农卡”账户,并按受托支付要求办理受托支付。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银坡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银坡、王留英、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60252.91元(其中偿还贷款本金949851.23元、利息110401.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2、由被告王银坡、王留英、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被告王银坡、王留英、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农行长葛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银坡、王留英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银坡及其配偶姓名、住址、身份证号、所持有的金穗惠农卡卡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借款人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担保人的姓名及担保方式为法人保证。3、担保企业担保函,证明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时间、期限、借款利率的约定、发放贷款的途径、付息方式、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名、保证期间及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债权人名称、保证人名称、担保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7、借款凭证及委托支付通知单一份,证明借款及到期时间、执行利率为8.4%、逾期利率12.6%,贷款金额95万元,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及被告欠款的事实。8、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被告王银坡、王留英、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银坡、王留英、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由被告王银坡、王留英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出具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担保方式为法人保证及法人保证人印章、���定代表人签字。2014年1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银坡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上,被告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农行长葛支行与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本金95万元,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王银坡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950000元,在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金额人民币950000.00;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贷款日期:2014年1月22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银坡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2856.67元,2017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48.77元。下欠借款本金949851.23元及利息,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和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银坡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9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企业担保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委托支付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借款及担保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王银坡、王留英的结婚证,且被告王留英没有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王留英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银坡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和保证责任,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王银坡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银坡、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949851.23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2.6%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2856.67元)。被告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银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银坡追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2元,由被告王银坡、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人民陪审员 朱留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