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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成都、苑修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成都,苑修伟,邢忠生,孟祥禄,朱翡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3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素莹,该单位职工。被告:马成都。委托代理人:马瑞合,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修伟。被告:邢忠生。被告:孟祥禄。被告:朱翡翡。委托代理人:郑建、鞠柏胜,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成都、苑修伟、邢忠生、孟祥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了朱翡翡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都的诉讼代理人马瑞合,被告朱翡翡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建、鞠柏胜,被告苑修伟、邢忠生、孟祥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成都于2014年9月4日从我行借款30万元,由苑修伟、邢忠生、孟祥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5年8月27日到期,贷款逾期、欠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上述借款是马成都与朱翡翡离婚前的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成都辩称,贷款属实,该笔贷款是用于偿还2013年12月19日我方所借原告的30万元,系以贷还贷。该贷款系马成都与朱翡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苑修伟、邢忠生、孟祥禄均辩称,担保属实,该贷款用于偿还以前的贷款。被告朱翡翡辩称,被告马成都于2014年9月4日与原告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没有朱翡翡的签名,朱翡翡并不知情。涉案合同签订时,朱翡翡已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说明该笔借款发生时朱翡翡与马成都夫妻已破裂,破裂后马成都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离婚判决中,两级法院均已查明朱翡翡与马成都两人于2012年9月就已分居,涉案贷款应为马成都个人贷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方不应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马成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围子支行)个借字(2014)第345号。合同约定:被告马成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围子支行)高保字(2014)第345号的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苑修伟、邢忠生、孟祥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围子支行)高保字(2014)第3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叁拾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朱翡翡并未在以上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成都指定银行账户“62×××89”内发放借款本金300000元,执行利率10.0000‰。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被告马成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9192.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成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苑修伟、邢忠生、孟祥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成都在转贷存凭证签字,并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成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苑修伟、邢忠生、孟祥禄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应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偿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成都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翡翡主张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成都、朱翡翡均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马成都主张该借款系以贷还贷,偿还被告马成都、朱翡翡于2013年12月19日共同签名从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申请法院调取了马成都个人的存款交易明细。原、被告对存款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翡翡质证认为,该存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足以说明马成都的贷款并未用于约定的用途,该贷款由同日转给了宫正章,足以证明该贷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马成都与宫正章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借款明细仅能证明马成都将从原告处的借款300000元转入宫正章个人账户,而非原告的账户,而被告马成都主张宫正章代其偿还了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因此才将该借款打入其账户,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涉案借款系以贷还贷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苑修伟、邢忠生、孟祥禄虽辩称案涉借款用于偿还以前的贷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朱翡翡主张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提交昌邑市人民法院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9月分居。2、提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已于2014年9月3日还清。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翡翡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据来源明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翡翡提供的两份人民法院判决书,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且被告朱翡翡已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马成都离婚。另查,2013年12月19日,被告马成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成都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被告朱翡翡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9月3日清偿。再查,马成都与朱翡翡原系夫妻,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朱翡翡于2014年8月18日向昌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成都离婚,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后,被告朱翡翡又于2015年6月2日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144号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朱翡翡不服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民终1835号判决,在判决中,对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债务未予处理。本院认为,马成都于2014年9月4日所负涉案借款系其与朱翡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马成都、朱翡翡夫妻共同债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为原则,以马成都、朱翡翡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本案中,朱翡翡举证证明了其与马成都自2012年起已分居,且被告马成都向原告借款时,朱翡翡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加之涉案债务朱翡翡并不知情,系马成都未经朱翡翡同意,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马成都、朱翡翡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之规定,马成都所负涉案债务并非其与朱翡翡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成都主张案涉借款系以贷还贷,但其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此不予认定。故对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马成都要求被告朱翡翡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都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9192.19元(2017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苑修伟、邢忠生、孟祥禄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苑修伟、邢忠生、孟祥禄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马成都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情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成都、苑修伟、邢忠生、孟祥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子奇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元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