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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甫谦与唐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甫谦,唐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517号原告王甫谦,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唐雄,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益成,仪陇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甫谦与被告唐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人保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久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南充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原告王甫谦,被告唐雄的委托代理人胡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甫谦诉称:2017年3月18日18时许,唐雄驾驶川RDF2**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雅安沿318国道往康定方向行驶,行至2696公里200米处占道超车,对向由原告王甫谦所驾驶的川TR95**号小型轿车采取紧急措施,在会车过程中川TR95**号车后方由当事人李伟驾驶的川Z332**重型罐式货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川TR95**号车发生刮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川TR95**号车上乘车人王甫谦、冷子莲、刘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全县交警大队认定,唐雄和李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川TR95**号车送往雅安4S店修理,产生修理费用22430元,李伟按50%责任赔偿11215元,唐雄未进行赔偿,故原告王甫谦提起诉讼,要求唐雄及南充人保公司连带赔偿修车费11215元,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代步交通工具6000元和被告不按时给付修车费,修理厂不予放行期间的停运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200元。原告王甫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案件事实及唐雄所有的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唐雄车辆的相关信息;5、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修车费用除另一责任人李伟支付一半后余下的金额为11215元;6、修车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2430元(修车项目、价格),来源于雅安4S店;7、租车协议,证明原告车辆在受损前用于租赁业务;8、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前在维修厂的停车费用为200元;9、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所有的川TR95**号车购买时间。被告唐雄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王甫谦所有的川TR95**号车辆修复费用应以双方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主张代步交通工具费用合理部分予以考虑,但原告提交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停车费系原告延误停放车辆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唐雄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被告南充人保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被告唐雄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无异议。三、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1215元未经答辩人确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代步交通工具损失6000元,根据唐雄与答辩人就川RDF2**号车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合法,原告所有的川TR95**号车属于非营业机动车,修理期间不存在停运损失的情形,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唐雄与川Z332**号机动车驾驶员李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唐雄与李伟在各自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唐雄与李伟按照责任比例(5:5)承担,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唐雄应当承担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南充人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证明唐雄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商业险的合同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8时许,唐雄驾驶川RDF2**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雅安往康定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696公里200米处时占道超车,对向由原告王甫谦驾驶其所有的川TR95**号小型轿车即采取紧急措施,在会车过程中川TR95**号车后方由李伟驾驶的川Z332**号重型罐式货车未与前车保持车距,与川TR95**号车发生首尾相撞,相撞后又与川RDF2**号车发生刮撞,造成三车受损,川TR95**号车乘车人王甫谦、冷子莲、刘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天全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雄、李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甫谦、冷子莲、刘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川TR95**号车进行定损,金额为15529.32元,扣减残值210.68元,实际为15387.32元。川TR95**号车受损后送往天全县华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因该公司无材料,后被送往雅安4S店修理,天全县华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停车费200元。川TR95**号车实际产生修理费用22430元,因修理费用未付清,至今车辆尚在修理厂。原告要求被告唐雄与李伟按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李伟按同等责任赔偿了11215元,而唐雄未进行赔偿,王甫谦遂于2017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200元。另查明:1、原告所有的川TR95**号车于2013年2月20日购买,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实际修复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差额为7042.68元(22430元-15387.32元),存在差额的主要原因为保险公司只对车辆座位左边进行了更换,右边只是修复。原告不同意定损意见,对右车位也进行了更换,支出材料费4094元,工时费2500元。3、被告唐雄所有的川RDF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代抄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川TR95**号车修理费发票及雅安市雨城区雨鑫小汽车修理厂结算单、车辆行驶证、停车费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雄驾驶川RDF2**号小型越野客车占道超车,原告王甫谦驾驶川TR95**号小型轿车即采取紧急措施,李伟驾驶的川Z332**号重型罐式货车未与川TR95**号车保持车距,在会车过程中发生首尾相撞,相撞后又与川RDF2**号车发生刮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王甫谦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经天全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唐雄和案外人李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确定唐雄和李伟各负50%责任。修理川TR95**号车产生的费用22430元,案外人李伟按同等责任(5:5)支付原告王甫谦11215元后,王甫谦不再起诉李伟,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王甫谦主张的实际修理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差额为7042.68元,因保险公司定损也系单方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原告实际支出了22430元修理费,要求二被告按50%责任支付其修理费112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南充人保公司承保了唐雄所有的川RDF2**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南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甫谦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215元,由南充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甫谦要求赔偿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川TR95**号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小型轿车,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在车辆受损修复期间,确实给原告的生活、出行带来不便,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200元,也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就川RDF2**号车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和停车费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唐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甫谦主张车辆受损期间的停运损失,因该车系非营运性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南充人保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甫谦所有的川TR95**号车产生的修理费112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2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由被告唐雄赔偿原告王甫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00元和停车费200元,合计700元;三、驳回原告王甫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和唐雄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王甫谦承担25元,被告唐雄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