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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与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武洋工艺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武洋工艺石材有限公司,杭州运亨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根,吴小芬,郭正绸,陈一珍,余养平,袁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31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5号。负责人:莫海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露怡,女,系单位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花园村建材市场1层7号钢房。法定代表人:张根。被告:杭州武洋工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月雅桥石材市场4区7-8号门。法定代表人:郭正绸被告:杭州运亨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钱塘江建材交易中心A36-38号钢房。法定代表人:余养平被告:张根,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吴小芬,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郭正绸,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被告:陈一珍,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被告:余养平,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袁萍,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半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武洋工艺石材有限公司、杭州运亨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根、吴小芬、郭正绸、陈一珍、余养平、袁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3749.3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本息清偿日止。(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72249.68元,此后以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杭州武洋工艺石材有限公司、杭州运亨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根、吴小芬、郭正绸、陈一珍、余养平、袁萍对被告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季露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武洋工艺石材有限公司、杭州运亨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根、吴小芬、郭正绸、陈一珍、余养平、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6日,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半山支行)与被告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半山)借字第801112015001523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单笔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武洋工艺石材有限公司、杭州运亨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半山)最保字第801132015000217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武洋工艺石材有限公司、杭州运亨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最高额融资期间内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130万元整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详见《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张根、吴小芬、郭正绸、陈一珍、余养平、袁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张根、吴小芬、郭正绸、陈一珍、余养平、袁萍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最高额融资期间向被告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折合人民币130万元正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5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壹佰万元整,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月利率为6‰。2016年5月5日,被告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未归还我行本金,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若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形,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半山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联合银行半山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杭州武洋工艺石材有限公司、杭州运亨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根、吴小芬、郭正绸、陈一珍、余养平、袁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联合银行半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借款本金843749.3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杭州武洋工艺石材有限公司、杭州运亨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根、吴小芬、郭正绸、陈一珍、余养平、袁萍对被告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应付款项在最高额1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80元,由被告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杭州武洋工艺石材有限公司、杭州运亨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根、吴小芬、郭正绸、陈一珍、余养平、袁萍连带负担。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建荣石材有限公司、杭州武洋工艺石材有限公司、杭州运亨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根、吴小芬、郭正绸、陈一珍、余养平、袁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志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