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5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丽玲与毛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玲,毛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459号原告:徐丽玲,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威德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新,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玉辉,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金朝阳学习机构员工,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徐丽玲与被告毛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玲之委托代理人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余额120000元及利息268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9078元(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10月30日);3、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为3分,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部分还款,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又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将所欠余额120000元一次性还清,否则被告愿意以每月一万元的罚金向原告赔偿。但时至今日,被告对该协议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玉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信银行的银行流水2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9日分6次向原告转款400000元。2、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为该借条的借款金额23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借款期限为15天,月利率为3%,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归还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3、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余款120000元,如不能还清则每月赔偿损失10000元,并约定欠款金额是以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为基础,还款协议书与借条两者同时有效。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中信银行流水2份证明其向被告转款400000万元,该2份证据中均有中信银行石家庄翟营大街支行的签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借条及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就未还欠款23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本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如不能归还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向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余款120000元,如不能还清则每月赔偿损失10000元,该还款协议的欠款金额是以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为基础。因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均有被告毛玉辉的签字及捺印,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等基本事实进行陈述、举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9日银行流水证明其将借款40万元交付于被告,并称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9月19日就未还借款23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于2015年1月15日就尚未偿还的1200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余款120000元,如不能还清则每月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等基本事实进行陈述、举证,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1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丽玲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被告毛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雨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