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大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简德顺房屋租赁合同纠一审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大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德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345号原告:吉林市大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解中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霖,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德顺,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大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物业公司)诉被告简德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霖、被告简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简德顺应给付大力物业公司自199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4,022.68元(2017年1月1日的房屋租金另行主张)及滞纳金2,103.40元。事实与理由:大力物业公司系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XX二区11号楼的所有权人,简德顺为该小区11号楼3单元2层46号楼的承租人,但简德顺在承租房屋后长期拖欠房屋租金,大力物业公司多次向简德顺催要,简德顺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大力物业公司与简德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大力物业公司已向简德顺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简德顺理应及时支付租金给大力物业公司,但简德顺却无理拒不支付租金至今。故提起诉讼。简德顺辩称,我是1994年1月1日进入该房屋居住,当时进入的时候发现其家北面的墙砌歪了。我刚开始找吉林市城宅房屋开发公司,吉林市城宅房屋开发公司回访时,我向开发商和建筑商反映了我的情况,开发商和建筑商当时答应给我解决,之后却没有音信。这时,我们继续交了房费,我再次期间反复找过物业,说我们家漏风、冷以及墙歪的事情,但是一直仍未解决,屋内现在仍漏水,到现在都没有维修,所以我没有交房租。并且我的房屋面积也不符,缴纳的供热费价格都不一样,我也曾与大力物业公司反应过。经审理查明:简德顺系昌邑区江湾路XX小区11号楼3单元2层46号房屋的承租人,房屋面积为34.13平方米。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XX小区11号楼的所有权人原为吉林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999年5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民破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吉林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终结破产程序。1999年8月10日,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向吉林市工商局出具债权债务处理完结证明,证明吉林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其所属吉林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在经营中遗留的问题,由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处理。后吉林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注销登记。1998年9月3日,吉林市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成立。1999年9月10日,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向吉林市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关于成立吉林市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物业经营公司的说明,载明“原三建公司房产处所管居民楼及商住楼32栋,计2802户,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包括原三建公司、城宅公司开发)分布在吉林市XX小区、五中北区、青岛小区、抗天街、德胜街等,……经城建局研究决定,同意将你公司房产处组建为吉林市第一房屋建筑工程物业管理经营公司,将房管处现有资产及职工债务一并转入新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隶属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管辖。”1999年12月6日,吉林市大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成立。2000年8月16日,吉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情况说明,载明“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将原吉林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财产777.6万元,划入新成立的吉林市第一房建公司。”2001年8月8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市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吉市建办字【2001】46号文件,鉴于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同意将吉林市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房产处剥离到大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发生的一切经营性债权债务由大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接管。2010年5月28日,吉林市大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大力物业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产权证、(1998)吉民破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债权债务处理完结证明、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情况证明、关于成立吉林市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物业经营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吉市建办字【2001】46号文件、吉林市物价局吉市价经房字【2000】22号文件、说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XX小区11号楼的所有权人为吉林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破产后XX小区一并转入吉林市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吉林市第一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破产后,又将该公司房产处剥离到大力物业公司,故XX小区现在的管理单位应为大力物业。简德顺作为XX小区11号楼3单元2层46号房屋的承租人,应向大力物业缴纳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大力物业提供自2011年8月末开始连续六年均向简德顺要求给付房屋租金,庭审中,简德顺对此并无异议,故根据法律规定,大力物业仅可主张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且无权主张滞纳金。依据吉林市物价局吉市价经房字【2000】22号文件,砖混结构暖气楼房标准成套住宅的月基本租金为1.75元,故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为:1.75元/平方米/月×34.13平方米×64个月=3,822.56元。对于简德顺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拒不交纳房屋租金的问题,因其对此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简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市大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822.56元;驳回吉林市大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吉林市大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简德顺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隋畅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