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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士亮、陈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士亮,陈旭东,沈颂朝,刘家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亮,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东,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审第三人:沈颂朝,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审第三人:刘家祥,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杨士亮因与被上诉人陈旭东及原审第三人沈颂朝、刘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皖0421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士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旭东及原审第三人沈颂朝、刘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士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士亮的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旭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陈旭东。一审判决对原审第三人沈颂朝的当庭陈述及此前在公安机关交代存在断章取义的认定。且判决对于一审第三人刘家祥的陈述意见认定毫无根据。二、本案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杨士亮与陈旭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原审第三人沈颂朝、刘家祥的陈述以及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本案虽然缺少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涉案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杨士亮与陈旭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陈旭东已将涉案煤炭出售给原审第三人沈颂朝,且已经实际取得相应款项。四、陈旭东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侵害了杨士亮的合法权益。陈旭东从杨士亮处购煤出售给原审第三人沈颂朝,并实际获得相应款项,却不按约支付杨士亮购煤款,且将其用于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挂失,其行为严重违背诚信。五、陈旭东应立即支付杨士亮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陈旭东未出庭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沈颂朝、刘家祥未到庭陈述意见。杨士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旭东给付货款2956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向杨士亮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人民币10346元(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及其后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陈旭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士亮与陈旭东之间有业务联系。2014年7月杨士亮将煤拉至凤台县××北码头过磅,煤的总量为1126.38吨(27张磅单)。2016年8月6日陈旭东通过银行汇票向杨士亮转帐20万元。现杨士亮以陈旭东已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295607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旭东偿还欠款及承担利息。已查明:杨士亮从岳松处购买煤炭,为其书写欠条一份(总量682.18吨,单价430元/吨,总款293337.4元)又查明:杨士亮送到凤台县××北码头的煤炭吨数过磅时,杨士亮及沈颂来(沈颂朝的弟弟)、刘家祥到了现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士亮以陈旭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提供了总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质押给自己,用于担保剩余货款的给付为由,要求陈旭东支付所欠货款。陈旭东辩称其从银行转帐的20万元是借给杨士亮,银行承兑汇票是在杨士亮请求下给原告作的信誉担保,否认与杨士亮有煤炭买卖关系,杨士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陈旭东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陈旭东欠其货款,故对杨士亮要求陈旭东清偿所欠货款29560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第三人沈颂朝陈述购买了杨士亮运到凤台县××北码头的煤炭,但杨士亮没有要求其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士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杨士亮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杨士亮向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报案称陈旭东诈骗其煤款,并在凤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陈旭东于2014年7月27日打电话让其送煤至凤台县××北码头,货到付款。随后,杨士亮按照陈旭东电话中的要求将煤送至指定地点交货。2015年5月29日,原审第三人沈颂朝在凤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通过原审第三人刘家祥向陈旭东购煤,并按照刘家祥的安排指定专人前往凤台县××北码头收货。2015年5月26日原审第三人刘家祥在凤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因原审第三人沈颂朝要买煤,我便联系陈旭东,第二天,陈旭东通知我杨士亮会把煤送至凤台县××北码头,并把杨士亮的号码给我,让我前往码头组织交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士亮与陈旭东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杨士亮为了证明其与陈旭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杨士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陈旭东向其转款2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陈旭东曾向杨士亮支付了部分货款,陈旭东虽辩称该笔银行转款系其向杨士亮发放的借款却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杨士亮、沈颂朝、刘家祥三人在凤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中关于涉案交易过程以及涉案煤炭的买受人为陈旭东的一致表述可以认定,杨士亮与陈旭东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涉案合同所交易的煤炭的数量和价格,杨士亮一审中诉称共供煤1126.38吨,并提供了凤台县××北码头磅单加以佐证,同时,实际收货人沈颂朝在一审庭审中也对该数量予以承认,本院对该数量予以认定。关于涉案合同所交易的煤炭的价格,杨士亮一审诉称其与陈旭东约定每吨煤炭价格440元,但却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陈旭东一审中明确否认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第三人沈颂朝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煤炭定价为每吨420元,沈颂朝非合同当事人,与该案无利害关系,其关于涉案煤炭价格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涉案合同所交易的卖炭价值为1126.38×420=473079.6元。陈旭东已经履行了200000元,尚余473079.6-200000=273079.6元未履行。因此,对与杨士亮要求陈旭东支付货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款金额为273079.6元。杨士亮一审虽然起诉要求陈旭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10346元(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及其后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旭东之间就履行期限有过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4月15日前曾要求陈旭东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院对杨士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杨士亮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二、陈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士亮货款273079.6元。三、驳回杨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旭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陈旭东负担5257元,由杨士亮负担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陈旭东负担5257元,由杨士亮负担6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植审判员 刘凤玉审判员 姚多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巫祖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