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钟校与济宁市观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秀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校,济宁市观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秀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584号原告:钟校,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会,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市观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法定代表人:李惠敏,职务总经理。委诉讼托代理人:宋琦,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济宁市观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兖州代办处经理,住济宁市兖州区太阳二区。被告:王秀美,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钟校与被告济宁市观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秀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会,被告济宁市观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被告王秀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权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山东鲁南地质勘察院职工,长期在外工作,2006年出资购买了单位在地质家园的一套房产,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第二被告王秀美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份,被告王秀美拿着原告的房权证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借过钱,也没有在合同上及抵押登记申请上签字,原告名字均为他人冒签。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发现该事情,并要求二被告改正并返还房权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济宁市观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钟校和王秀美去典当公司办理典当借款时带着的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都是真实的,所以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钟校、王秀美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要求法院驳回钟校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美辩称,当时签字都是济宁市观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赵经理安排的,是刘胜利代原告签的字,当时典当房产借的钱也不知道谁用了,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月26日,钟校与王秀美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2月2日,钟校与王秀美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6年12月8日,钟校以183662.01元的价格购买了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开发的牛旺地质家园6号楼5单元502室住房。该房产证号为兖城字第××号,2009年9月10日,王秀美携带钟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与济宁市观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兖州代办处签订了济观典高抵字(2009)第24号《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及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书》,约定抵押人钟校及共有人王秀美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在济宁市观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押典当贷款,并以此房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金额为15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同日,钟校、王秀美、济宁市观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兖州代办处签订了《绝当质押物委托拍卖协议》,共同向兖州市房产交易所提交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2017年3月14日,钟校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中的“钟校”的字样申请进行笔迹及指纹的司法鉴定。2017年5月11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文痕鉴字第3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校”签名及压名指印均非钟校本人书写及捺印。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中“钟校”签名及压名指印均非钟校本人书写及捺印。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钟校并未签订《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及其他相关协议,被告济宁市观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秀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及其他相关协议,应认定为未成立,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济宁市观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房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观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秀美2009年9月1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济宁市观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校的房权证(兖城字第××号);三、驳回原告钟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