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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立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吴某,李立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男,1937年10月19日出生,住台山市,是原告人朱某1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人李立锋(自报),男,自称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台山市。2017年1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1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被告人李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立锋与“阿某1”、“阿某2”等人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广海镇海傍路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在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立锋与“阿某1”、“阿某2”等人驾驶摩托车追赶朱某1至广海渔人码头的林小雪甜品店处,与朱某1发生拉扯,并追打吴某、朱某1至豪迪KTV大堂处,将被害人吴某、朱某1打伤。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1、吴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李立锋的供述,被害人朱某1、吴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立锋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立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立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诉称,被告人于2016年10月24日在台山市广海镇渔人码头豪迪KTV门口因寻衅滋事打伤其并损坏其财物,导致其受伤住院。其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广海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392.84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陪人费350元(50元/人/天×1人×7天)、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伤口医疗费2500元、手机损坏费2990元。其受到了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9532.84元。诉请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金额合计19532.84元。其提供了如下证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海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被告人于2016年10月24日在台山市广海镇渔人码头豪迪KTV门口因寻衅滋事打伤其并损坏其财物,导致其受伤住院。其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广海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199.32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陪人费350元(50元/人/天×1人×7天)、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伤口医疗费2500元、财物损失300元。其受到了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7649.32元。诉请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金额合计17649.32元。其提供了如下证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海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被告人李立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表示营养费5000元太多了,后期医疗费、手机损坏费、精神损失费不合理,对二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陪人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立锋与“阿某1”、“阿某2”等人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广海镇海傍路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在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立锋与“阿某1”、“阿某2”等人驾驶摩托车追赶朱某1至广海渔人码头的林小雪甜品店处,与朱某1发生拉扯,并追打吴某、朱某1至豪迪KTV大堂处,将被害人吴某、朱某1打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1、吴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立锋的供述与被害人朱某1、吴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立锋等人因与被害人朱某1发生口角,后驾驶摩托车追赶朱某1至广海渔人码头的林小雪甜品店处,与朱某1发生拉扯,并追打吴某、朱某1至豪迪KTV大堂处,将被害人吴某、朱某1打伤的事实经过。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朱某1、吴某能辨认出被告人李立锋就是殴打他们的人之一。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属实。4、鉴定意见,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台公(司)鉴(法活)字[2016]550、5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朱某1、吴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5、视听资料,证实豪迪KTV大堂的监控拍下的被告人李立锋等人在此处殴打被害人时的情况。视频截图经被告人李立锋及被害人朱某1、吴某,证人曹某辨认。6、申请书、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台山市广海镇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立锋是由台山市广海镇X村XX村一村民捡拾并收养成人,至今未办理入户登记。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立锋被台山市公安局广海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2016年10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吴某被殴打受伤后均被送往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均住院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生建议原告人吴某出院后休息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因被殴打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92.84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因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共7天。朱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是城镇居民,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99.07元/天,误工7天即1393.49元。其主张误工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7天共700元;其主张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其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综合考虑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及到居住地的交通等情况,予以采纳。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主张后续伤口医疗费2500元,但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主张手机损坏费299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其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范围,不予采纳。综上,朱某1的损失共计4042.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因被殴打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99.32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因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遵医嘱休息结束之日,共12天。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是城镇居民,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99.07元/天,误工12天即2388.84元。其主张误工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7天共700元;其主张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其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综合考虑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及到居住地的交通等情况,予以采纳。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主张后续伤口医疗费2500元,但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确定系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其主张财物损失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其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整范围,不予采纳。综上,吴某的损失共计4849.32元。上述事实,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海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锋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立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立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立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立锋随意殴打二被害人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经济损失4042.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经济损失4849.32元,应由被告人李立锋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立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立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4042.84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4849.3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乐川审 判 员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冯伟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