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程志和与被告牛学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和,牛学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473号原告程志和,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学勤,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邵萍,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志和与被告牛学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被告牛学勤,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邵萍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和诉称2016年7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牛学勤驾驶陕A512**号小型轿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安路新老路三岔口附近左转时,适逢原告程志和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程志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后又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经诊断为:泪小管断裂(右眼)、右眼下睑皮肤裂伤、颅脑损伤、右膝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退变、右膝胫骨近端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手、右踝软组织损伤等。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属护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牛学勤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志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6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126.29元,交通费326.9元,财产损失259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5295.6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牛学勤表示事故属实,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牛学勤驾驶其本人所有A512F6号小型轿车沿水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安路新老路三岔口附近左转时,适逢原告程志和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程志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B)第0725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学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志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住院35天,经诊断为泪小管断裂(右眼)、右眼下睑皮肤裂伤、颅脑损伤、右膝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退变、右膝胫骨近端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手、右踝软组织损伤等。期间被告牛学勤垫付原告费用6014.7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程志和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学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部分予以相应抵扣,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牛学勤垫付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牛学勤。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结合相关医疗票据本院确认38324.2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结合住院天数35天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并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应医嘱,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3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640.2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126.2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26.9元,结合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1000元;原告财产损失结合相应证据本院确认28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结合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617.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0593.3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1157元;被告牛学勤承担560元,原告自行承担9307.29元。被告相应预支费用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程志和各项损失61750.39元。其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志和4573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牛学勤垫付费用6014.7元;被告牛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560元;原告程志和自行承担9307.29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被告牛学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学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葆人民陪审员 嵇锦梅人民陪审员 高永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