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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2017刑终1048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04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住湖南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5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广花公路“嘉汇城”C区4栋1002房,以翻爬阳台的方式非法进入被害人张某乙的家中意欲实施盗窃,但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当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小区内被物业保安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证人邹某乙、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未遂、坦白、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有前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甲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对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军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钟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赖劲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