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代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步北路银湖大厦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85349X。法定代表人:雷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峰,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华,男,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良山,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法律援助处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6197.73元。一审判决:原告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代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197.7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代华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上诉人代华,其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义务。一方面,上诉人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代华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即使是被上诉人代华拒绝与上诉人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上诉人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被上诉人代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称其已按时支付被上诉人代华工资并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但上述事由亦不能豁免其与被上诉人代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新锦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