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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金萍与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萍,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788号原告:李金萍,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金萍与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被告因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6211.89元(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与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购房金额为709345元(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十二条规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按买受人全部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仍不具备交房条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且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双方依法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愿意将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房屋总价的0.05%,调整为按照每日房屋总价的0.0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计660天,计算为140450元(709345元×0.03%×660天),2017年5月23日后的违约金继续按照每日0.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金萍交付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二、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萍逾期交房违约金140450元。2017年5月23日后的违约金继续按每日0.03%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巴好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