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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潘美英,王新发,郑庆荣,赵仁兴,陈智明,陈智敏,郑庆林,陈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再3号原审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653632986。负责人:林国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诚,男,该支行客户经理。原审被告: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74733510G。法定代表人:郑庆林,负责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5758906XE。法定代表人:潘美英,负责人。原审被告: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45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77008234W。法定代表人:陈智明,负责人。原审被告:潘美英,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王新发,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郑庆荣,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赵仁兴,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审被告:陈智明,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陈智敏,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郑庆林,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陈国强,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以下简称: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与原审被告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潘美英、王新发、郑庆荣、赵仁兴、陈智明、陈智敏、郑庆林、陈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闽03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蔡志诚与原审被告郑庆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潘美英、王新发、赵仁兴、陈智明、陈智敏、郑庆林、陈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称,1、郑庆荣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及相关交易合同资料,银行已经尽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作为善意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郑庆荣实施骗取票据承兑行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促成本案借款合同成立。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票据后,该票据被郑庆荣侵占、挪用,应归责于公司管理制度问题,郑庆荣的行为属于职务犯罪,与银行无关;2、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郑庆荣退赃行为是刑事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其退赃责任仅仅是民事责任之外的一种补充赔偿责任。郑庆荣的退赃行为基于票据贴现这一环节,票据贴现与票据承兑是票据流通中的不同环节,各自独立互不关联。郑庆荣因贴现产生的退赃责任与本案因承兑产生的民事责任无关,借款人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3、担保人都参与了贷款的全部过程,主观上是故意的,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判决借款人及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除郑庆荣之外的其他人的刑事责任,按共同犯罪处理,全面追赃,责令借款人及担保人清偿本案借款本息。请求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郑庆荣辩称,其是担保人,借款人是公司,公司是其犯罪的工具,现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如果作为民事案件,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就不要承担刑事责任,只要承担担保责任。现其承担刑事责任并予以追赃,故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也不要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潘美英、王新发、赵仁兴、陈智明、陈智敏、郑庆林、陈国强均未作答辩。原审期间,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垫款本金10486301.4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本案律师费10000元;2、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潘美英、王新发、郑庆荣、赵仁兴、陈智明、陈智敏、郑庆林、陈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陈国强承担责任范围以天津忆海泽投资有限公司的28%股权价值及其股权派生权益的价值为限;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以向天津沃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螺纹钢、原木为由,向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申请承兑金额为1750万元,期限6个月,保证金比例为40%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开证保证金700万元。同日,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与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签订编号(城厢)农商承字(2014)年第HT9040232140000119号《银行承兑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垫付票款及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第八条约定,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做甲方逾期贷款,按照上述约定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依约签发2张汇票,分别为:号码314××××0829票面金额1000万元及号码314××××0830票面金额750万元;票据到期日皆为2014年10月16日,票据金额共计人民币1750万元。同日,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分别签订《银行承兑保证合同》,约定对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承兑票款金额17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为承兑票款金额17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可能涉及的全部费用。2014年4月11日,潘美英向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出具《担保函》,约定对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在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处取得的授信5250万元借款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产生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6日,陈智明、陈智敏向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出具《担保函》,约定对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在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处取得的授信5250万元借款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产生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7日,王新发向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出具《担保函》,约定对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在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处取得的授信1750万元借款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产生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7日,郑庆荣、赵仁兴向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出具《担保函》,约定对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在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处取得的授信1750万元借款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产生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7日,郑庆林向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出具《担保函》,约定对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在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处取得的授信5250万元借款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产生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7日,陈国强向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对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额债务本金14235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在陈国强持有的天津忆海泽投资有限公司的28%股权价值及其股权派生权益的价值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6日汇票到期后,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未能足额交存。同日,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按约按票付款,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后,仍为其垫款10486301.4元。现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本金10486301.4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未还。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原审认为: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与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分别与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合同》、分别与潘美英、王新发、郑庆荣、赵仁兴、陈智明、陈智敏、郑庆林签订的《担保函》、与陈国强签订的《担保承诺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按约为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处。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向持票人垫付款10486301.4元,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垫付款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等责任。因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为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垫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故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潘美英、王新发、郑庆荣、赵仁兴、陈智明、陈智敏、郑庆林自愿为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各保证人应共同对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国强自愿在其持有天津忆海泽投资有限公司的28%股权价值及其股权派生权益的价值范围内为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1423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所持有的天津忆海泽投资有限公司的28%股权价值及其股权派生权益的价值范围内对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与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主张各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86301.4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潘美英、王新发、郑庆荣、赵仁兴、陈智明、陈智敏、郑庆林对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国强对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持有的天津忆海泽投资有限公司的28%股权价值及其股权派生权益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期间,原审原告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银行承兑申请书、购销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转账支票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17日,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兑金额为175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40%,交付开证保证金700万元,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垫款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同日,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依约签发2张汇票,票据到期日皆为2014年10月16日,票据金额共计人民币1750万元;证据三:银行承兑保证合同、担保函、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欲证明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潘美英、王新发、郑庆荣、赵仁兴、陈智明、陈智敏、郑庆林皆为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陈国强以其持有天津忆海泽投资有限公司的28%股权价值及其股权派生权益的价值范围内提供担保;证据四: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欲证明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潘美英、王新发、郑庆荣、赵仁兴、陈智明、陈智敏、郑庆林签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诉讼送达地址;证据五:托收凭证、汇票、承兑汇票结清凭证、大额贷记往账凭证、保证金划转清单、保证金划转凭证、银行汇票到期收款清单(日初)、银行汇票批量扣款客户回单、贷款账户信息查询、贷款明细账、存款明细账各一份,欲证明汇票到期,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未能足额交存。2014年10月16日,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按票付款,在扣划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及其利息,垫款10486301.4元。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潘美英、王新发、郑庆荣、赵仁兴、陈智明、陈智敏、郑庆林、陈国强至今不依约还本付息;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业务凭证/来账凭证、律师所执业许可证、代码证、收费证、律师证各一份,欲证明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聘请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证据七: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陈国强持有天津忆海泽投资有限公司28%股权的事实。原审被告郑庆荣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郑庆荣对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城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查明:2011年间,郑庆荣为了向银行申请贷款,出资登记注册了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沃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磬泓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聚融木业有限公司六家公司,并让其亲戚及部下潘美英、陈智明、郑庆林、郑志勇、张国庆、柳瑞超分别担任上述六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份开始,郑庆荣以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申请承兑汇票,每半年一期,均能正常还款。2014年3月,郑庆荣伪造了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磬泓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聚融木业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沃德嘉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并提供该三家公司虚假的经年审的财务报表等材料,又向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申请承兑汇票,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经核查后,审批通过并开具各人民币1750万元,敞口各人民币105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该三家公司,郑庆荣为该三家公司各缴纳了人民币700万元的保证金。之后,郑庆荣将该三张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并将贴现出来的钱款用于归还他人的欠款。同年10月,郑庆荣未能偿还该三笔到期的承兑汇票,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于2014年10月11日从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中划扣人民币7108674.6元,于同月15日从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中划扣人民币7013736.39元,于同月16日从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中划扣人民币7013698.6元。该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郑庆荣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郑庆荣返还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人民币三千一百三十六万三千八百九十元四角一分。原审原告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要求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影响。郑庆荣并非骗贷是骗取票据承兑罪,是行为犯。公司取得汇票是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管理出现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刑事判决是对贴现的追赃,与汇票到期垫款、还款是两个不同的环节。原审被告郑庆荣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刑事判决没有意见,其就是指使人,在幕后操控。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城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再审认为,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郑庆荣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5)城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书责令郑庆荣返还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的31363890.41元包含本案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主张向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垫付款10486301.4元。本院再审认为,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与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系经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并由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材料及担保,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依法审查后,按约签发汇票,并无证据证明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存在过错。虽然郑庆荣实施骗取到期承兑汇票款项的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但单方过错不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银行承兑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向持票人垫付10486301.4元,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垫付款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等责任,故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请求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本金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潘美英、王新发、赵仁兴、陈智明、陈智敏、郑庆林自愿为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上述各保证人应共同对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国强自愿在其持有天津忆海泽投资有限公司的28%股权价值及其股权派生权益的价值范围内为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1423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所持有的天津忆海泽投资有限公司的28%股权价值及其股权派生权益的价值范围内对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责令郑庆荣返还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31363890.41元(含本案讼争本金10486301.4元),故郑庆荣应依据本院(2015)城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涉及本案款项10486301.4元与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主张郑庆荣对本案款项1048630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郑庆荣对以1048630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庆荣辩称其已承担刑事责任并予以追赃,其他人就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与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莆田农商银行城厢支行主张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等人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潘美英、王新发、赵仁兴、陈智明、陈智敏、郑庆林、陈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维持“三、被告陈国强对被告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持有的天津忆海泽投资有限公司的28%股权价值及其股权派生权益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撤销“一、被告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86301.4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潘美英、王新发、郑庆荣、赵仁兴、陈智明、陈智敏、郑庆林对被告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银行承兑协议书》项下的垫付款10486301.4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郑庆荣依据本院(2015)城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涉及本案款项10486301.4元与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潘美英、王新发、赵仁兴、陈智明、陈智敏、郑庆林对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郑庆荣对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以1048630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90992元,由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负担79元,莆田市开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兴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聚祥贸易有限公司、潘美英、王新发、郑庆荣、赵仁兴、陈智明、陈智敏、郑庆林、陈国强负担90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玲亚审判员  朱秋霞审判员  杨幼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可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65408?deid=607763”t”_blank?)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