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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淑琼与杨小松贺洪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琼,贺洪强,杨小松,刘仕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0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淑琼,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鹏,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洪强,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小松,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仕海,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王淑琼与被上诉人贺洪强、杨小松、刘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审判员王梓言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淑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淑琼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王淑琼根本不知晓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发生时,王淑琼本人在银行上班,杨小松在垫江县电力公司上班,二人工资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本案借款系杨小松帮刘仕海所借,并未用于杨小松与王淑琼的夫妻共同生活,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为杨小松与王淑琼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王淑琼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将杨小松向贺洪强偿还的11万元认定为利息及将杨小松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金额为9.4万元的《借条》认定为尚欠利息的凭证,无依据。被上诉人贺洪强二审辩称:1、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刘仕海,并用于搞市场。本案借款是否杨小松帮刘仕海所借不清楚,但当时杨小松口头称其与刘仕海合伙做生意,本来杨小松与刘仕海就有生意往来。杨小松与王淑琼离婚协议约定王淑琼不偿还债务,系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总之,本案借款用途合法,发生在杨小松与王淑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杨小松与王淑琼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2、本案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认为利息过高就未在《借条》中写明,但杨小松支付给贺洪强11万元后,双方是按月息4分结算并认可尚欠利息9.4万元,杨小松才出具金额为9.4万元的《借条》。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小松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仕海二审辩称:本案借款系杨小松帮刘仕海所借用于搞市场,杨小松帮刘仕海搞经营。刘仕海已向杨小松偿还120万元。本案借款时,杨小松与王淑琼已开始闹矛盾,王淑琼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杨小松向贺洪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杨小松向贺洪强偿还11万元,双方结算后杨小松出具《借条》载明尚欠9.4万元借款实为尚欠利息。刘仕海以本案借款担保人身份在本案2份《借条》中签名。贺洪强认为刘仕海是实际借款人,还找刘仕海催收该借款的。本案借款与王淑琼无关,应由杨小松与刘仕海共同承担。贺洪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小松、王淑琼向贺洪强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4.2万元、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刘仕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杨小松向贺洪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侨联贺洪强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用于家庭开支及生意周转。借、还款以到达以下银行账户生效。杨小松.农商行:**********贺洪强农商行:**********借款人:杨小松2014年7月7日。”同日,贺洪强将借款30万元转账至杨小松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6日,贺洪强与杨小松约定借款期限延期到2015年4月7日归还。杨小松2015年5月14日、7月9日、7月10日分别向贺洪强转账支付6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11万元。2015年11月24日,贺洪强与杨小松再次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8日。同时,刘仕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空白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11月24日,杨小松向贺洪强另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侨联贺洪强人民币94000元,大写:(玖万肆仟元整),用于家庭开支及生意周转,于2015年12月8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杨小松2015年11月24日刘仕海2015年11月24日。”,刘仕海也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下面另起一行签名并捺印。诉讼中,贺洪强称,借款时杨小松承诺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杨小松应支付利息为:1.2万元/月×17个月=20.4万元,扣除杨小松已经支付的11万元,仍下欠利息9.4万元,故杨小松于当天向贺洪强另行出具金额为9.4万元的《借条》。一审另查明,杨小松、王淑琼于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3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除向胡光芳和王琼借的款项由女方归还外,其余款项均由男方归还。”杨小松一审未作答辩。王淑琼一审辩称:王淑琼对本案的借款一无所知,未在本案《借条》签字,且王淑琼与杨小松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杨小松自行负担债务。故本案借款与王淑琼无关。刘仕海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贺洪强提供杨小松向其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贺洪强与杨小松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杨小松向贺洪强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杨小松未按约定期间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贺洪强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结合杨小松已偿还11万元并于2015向贺洪强出具金额为9.4万元的《借条》的事实,贺洪强的陈述符合逻辑,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明显超过司法保护的范围,对杨小松尚未实际给付且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之前杨小松已经自愿给付且未超过司法保护范围的部分利息,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杨小松、王淑琼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仕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对具体的担保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上对担保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只是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贺洪强于2016年8月10日提起诉讼,此时保证人的担保期间已过。在庭审中,贺洪强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要求刘仕海承担担保责任,故刘仕海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贺洪强要求刘仕海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小松、王淑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贺洪强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含杨小松已经支付的200元);二、驳回贺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70元,由杨小松、王淑琼共同负担。二审中,王淑琼举示如下证据:1、王淑琼与刘仕海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6月21日2次通话录音;2王淑琼与蓝大勇于2017年5月25日的通话录音;3、王淑琼与贺洪强于2017年1月5日的通话录音;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心桥分理处出具的户名为杨小松账号为**********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交易记录。拟证明:王淑琼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杨小松收取本案借款后直接转入刘仕海指定蓝大勇的银行账户,蓝大勇是刘仕海雇请的财务负责人,从而证明系杨小松帮刘仕海所借,刘仕海用于搞市场;刘仕海对此予以认可,贺洪强对此明知且参与刘仕海与杨小松的对账。贺洪强对王淑琼在二审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由刘仕海用于做合法生意,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杨小松与王淑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杨小松与王淑琼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淑琼在二审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答辩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二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贺洪强在诉讼中认可:本案借款时,王淑琼不在场,贺洪强要求王淑琼在《借条》中签名,杨小松明确告知王淑琼不同意签名。2、杨小松向贺洪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杨小松向贺洪强偿还11万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结算后,杨小松出具尚欠利息9.4万元的《借条》。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心桥分理处出具的户名为杨小松账号为**********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交易记录载明:杨小松收取贺洪强支付的借款30万元后,于2014年7月7日、同月8日分别向刘仕海指定的其雇请的财务负责人蓝大勇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万元。刘仕海认可:杨小松帮刘仕海搞经营,本案借款系杨小松帮刘仕海所借,贺洪强知道刘仕海是实际用款人曾找其催收本案借款。王淑琼对本案借款不知情。4、王淑琼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职工,杨小松原系垫江县电力公司职工。杨小松、王淑琼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还约定:1、用电力新村房产抵押银行贷款40万元,2016年5月到期,在银行贷款期满之日前,杨小松偿还其中30万元,王淑琼偿还其中10万元,所有贷款利息由杨小松承担并按时结算。2、尚品经典房贷由王淑琼负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杨小松向贺洪强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尚欠本息金额如何认定;王淑琼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条》虽未明确载明利息,但贺洪强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认为利息过高就未在《借条》中写明,杨小松出具金额9.4万元的《借条》系杨小松向贺洪强偿还11万元后双方按月息4分结算后尚欠利息的凭证。与本案借款担保人刘仕海的辩称能够相互印证,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认定杨小松向贺洪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已支付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未支付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杨小松向贺洪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4分,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故杨小松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对杨小松已偿还11万元的性质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5月14日,杨小松应支付利息为92317.81元(30万元×36%÷365×312=92317.81元),杨小松于2015年5月14日偿还6万元,即截至2015年5月14日杨小松尚欠30万元本金、利息32317.81元;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9日杨小松应支付利息为48887.67元(32317.81+30万元×36%÷365×56=48887.67元),杨小松于2015年7月9日偿还3万元,即截至2015年7月9日杨小松尚欠30万元本金、利息18887.67元;2015年7月10日,杨小松应支付利息为19183.56元(18887.67+30万元×36%÷365×1=19183.56元),杨小松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2万元,即截至2015年7月10日杨小松尚欠本金为299183.56元(30万元-(2万-19183.56)=299183.56元)。综上,杨小松应向贺洪强偿还借款本金299183.56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系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而以个人名义发生且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贺洪强称本案借款系杨小松与刘仕海合伙搞市场无证据证明,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心桥分理处出具的户名为杨小松账号为**********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交易记录、王淑琼分别与刘仕海、蓝大勇、贺洪强的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借款系杨小松帮刘仕海借。现无证据证明杨小松在帮借款过程中取得收益并用于杨小松与王淑琼的共同生活。加之,借款时王淑琼不在场,贺洪强要求王淑琼在《借条》中签名,杨小松明确告知王淑琼不同意签名,与王淑琼、刘仕海称均称王淑琼对本案借款不知晓,能够相互印证。故本案借款应属杨小松的个人债务,不属杨小松与王淑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贺洪强要求王淑琼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王淑琼二审举示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王淑琼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二、杨小松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贺洪强偿还借款本金299183.56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贺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70元,由杨小松负担7803元,贺洪强负担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小松负担5220元,贺洪强负担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陈江平审判员 王梓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 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