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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瞿春玉与魏永康、魏永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春玉,魏永康,魏永磊,魏永锋,魏惠文,魏惠霞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2民初492号原告:瞿春玉,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志杨,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永康,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魏永磊,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魏永锋,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魏惠文,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魏惠霞,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瞿春玉与被告魏永康、魏永磊、魏永锋、魏惠文、魏惠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涉及标的达605881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9808元(含瞿春玉预交的100元),本院多次通知瞿春玉补交案件受理费。瞿春玉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瞿春玉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瞿春玉负担。审 判 长  林章平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陈端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