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磨善德与磨良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善德,磨良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178号原告磨善德,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磨良学,男,51岁,汉族,籍贯宾阳县,现住宾阳县。原告磨善德与被告磨良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善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磨良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善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磨良学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和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磨良学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经商周转,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归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磨良学尽快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磨善德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磨良学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磨善德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磨良学向原告磨善德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磨良学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磨良学未作出答辩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和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磨善德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了一年利息,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磨良学向原告磨善德借款15000元,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磨善德人民币15000元。借款人磨良学。2015年7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磨良学归还了原告一年的到期利息,所借本金及2016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磨良学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磨善德借款15000元,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磨良学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有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放弃抗辩,视为对原告请求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归还。被告磨良学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负本案纠纷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磨良学归还原告磨善德借款15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磨良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军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蒙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