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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尹新明与佛山市石湾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新明,佛山市石湾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965号原告:尹新明,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石湾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西路15号。营业执照440602000095790。法定代表人:张泽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新明与被告佛山市石湾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湾宾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新明、被告石湾宾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尹新明于2017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石湾宾馆公司向尹新明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星期六、日加班的双倍工资6120元,并额外100%补偿6120元;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法定假日三倍工资1080元,并额外100%补偿1080元;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年假双倍工资1350元,并额外100%补偿1350元。2.石湾宾馆公司向尹新明支付精神赔偿50000元(长期拖欠各种加班费、补贴、社保等,精神受到极大伤害)。3.石湾宾馆公司向尹新明支付精神赔偿50000元(工资待遇实行歧视,违反同工同酬原则)。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108号},裁决:1.石湾宾馆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尹新明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8.85元。2.石湾宾馆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尹新明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周六日加班费2499.31元。3.驳回尹新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尹新明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石湾宾馆公司向尹新明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星期六、日加班的双倍工资6120元(90元/天×34天×2),并额外100%补偿612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1080元(90元/天×4天×2),并额外100%补偿1080元;支付年假双倍工资1350元(90元/天×15天),并额外100%补偿1350元。2.石湾宾馆公司向尹新明支付精神赔偿50000元(长期拖欠各种加班费、补贴、社保等,精神受到极大伤害)。3.石湾宾馆公司向尹新明支付精神赔偿50000元(工资待遇实行歧视,违反同工同酬原则)。诉讼中,尹新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数额为1620元(90元/天×6天×3),另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星期六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按90元/天计算,星期六、日加班共34天,按2倍计算。本案庭审过程中,尹新明与石湾宾馆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5日解除。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就尹新明与石湾宾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4民初1261号],依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尹新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认定石湾宾馆公司应向尹新明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为10979.30元,支付经济补偿等,并判决:1.石湾宾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新明加班费差额10979.30元;2.石湾宾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新明未休年休假工资5286.42元;3.石湾宾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新明高温津贴1500元;4.石湾宾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新明经济补偿37750元;5.驳回尹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石湾宾馆公司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568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尹新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尹新明身份证、石湾宾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裁非终字[2017]第108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尹新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3.石湾宾馆工程部排班表(2015年10月份)、考勤表(2015年11月、2015年12月)、考勤表张贴照片(2015年12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尹新明在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加班情况,其中2015年10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星期六、日加班8天;2015年11月份星期六、日加班8天;2015年12月份星期六、日加班8天。4.手写版辞职书(2016年2月5日)、打印版辞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尹新明本人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才辞职,要求石湾宾馆公司支付精神赔偿50000元。5.石湾宾馆员工辞职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尹新明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和补贴为1900元。6.石湾宾馆工程部人员值班表照片打印件一份,工程维修单(六张,2014年2月9日、2月22日、3月1日、3月8日、3月9日、9月6日、)、工资表(十张,2014年5月到9月、2015年6月到9月),石湾宾馆公司出具的证明、聘任书、任命书、资格证、工作照片、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尹新明有相应的工作能力,但是石湾宾馆公司由于尹新明工伤而歧视尹新明,其他工友进行相同的工作,其他工友的工资都比尹新明高。经质证,石湾宾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据2、无异议,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对证据3中排班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情况,原告在2015年10月份的加班情况应以石湾宾馆公司的排班表为准;对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考勤表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对尹新明身心伤害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资的内容是尹新明填写的,而且尹新明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尹新明的月工资已由生效文书作出了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也不能证明尹新明所述的证明内容,至于工伤赔偿部分,已另案处理。二、石湾宾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山市石湾宾馆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2015年10月份、2015年11月份、2016年1月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尹新明在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及2016年1月的休息及工作时间;其中2015年10月,尹新明是加班4天,休息6天(其中1天为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加班只有2天,休息6天;2016年1月加班2天,休息7天(其中两天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2日)。经质证,尹新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石湾宾馆公司伪造的,考勤表载明的星期与日期不能对应,应以尹新明提供的排班表、考勤表为准。根据本案的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5684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4民初1261号]各一份。经质证,尹新明与石湾宾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尹新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在法律规定的工作周期内(年、月、日)劳动者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基本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基本工资,以及本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4民初1261号]关于尹新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认定,可确认双方系约定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尹新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尹新明依据员工辞职表上载明的“工资1900元”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900元/月,但仅依据该载明的内容不能确认系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尹新明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由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5年5月起调整为1510元/月,本院依照上述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尹新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二、关于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尹新明系于1990年12月入职,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连续工龄已超过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尹新明每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本院在(2016)粤0604民初1261号案件中已支持尹新明在2015年12月31日前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尹新明主张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尹新明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35天÷365天×15天)。由于石湾宾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尹新明进行带薪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石湾宾馆公司应向尹新明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即应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石湾宾馆公司应向尹新明支付2016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38.85元[1510元÷21.75天×1天×(300%-100%)]。尹新明主张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尹新明系主张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5日解除,故本院仅核算尹新明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经审查,石湾宾馆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员工考勤表,该些表格载明的日期与星期不能相对应,且考勤情况未经包括尹新明在内的相关员工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石湾宾馆公司对工资台账的保存期限为至少二年,由于石湾宾馆公司未举证证实尹新明的工资收入及加班费的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尹新明主张在上述期间进行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予以支持。对于尹新明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加班工资。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规定,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故对于石湾宾馆公司安排尹新明补休的,石湾宾馆公司应无需支付加班费。根据尹新明提供的排班表、考勤表,结合放假安排,本院核定如下:1.2015年10月份。尹新明在该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6天,尹新明仅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尹新明在该月的休息日加班天数为7天,石湾宾馆公司安排补休的天数为3天,故本院按4天核算加班工资。2.2015年11月份,尹新明在该月的休息日加班天数为9天,石湾宾馆公司安排补休的天数为4天,故本院按5天核算加班工资。3.2015年12月份,当月并无法定节假日,而尹新明在该月的休息日加班天数为8天,石湾宾馆公司安排补休的天数为5天,故本院按3天核算加班工资。本院在前述分析中已认定尹新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应以该标准计算尹新明的加班工资。4.2016年1月份,当月法定节假日为1天,尹新明在该月的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0天。本院在前述分析中已认定尹新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应以该标准计算尹新明的加班工资。经核算,尹新明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尹新明共休息日加班12天,应得的加班费为3054.71元(1510元÷21.75天×22天×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应得的加班费833.10元(1510元÷21.75天×4天×3倍)。上述加班费合计3887.81元。另,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并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故无需核算加班费。据此,尹新明主张的加班费超出本院上述核定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额外赔偿金。尹新明系主张石湾宾馆公司拖欠工资应支付100%的额外赔偿金。石湾宾馆公司则提出相关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上述几种情况的处罚已作明确规定,且同时规定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该赔偿金的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而尹新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且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石湾宾馆公司限期支付,故本院对尹新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尹新明主张的精神赔偿合共100000元,由于尹新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石湾宾馆公司存在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的行为,且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石湾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新明支付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8.85元;被告佛山市石湾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新明支付加班费3887.81元;驳回原告尹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阮家良书记员  梁倩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