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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辉与赵玲娟、李国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赵玲娟,李国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879号原告:赵辉,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伸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玲娟,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李国庆,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辉与被告赵玲娟、李国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伸云、被告赵玲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运车辆转股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金2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3572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辉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伙协议后进行结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赵辉与被告赵玲娟、李国庆签订了一份《客运车辆转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武汉至张家界线路牌(鄂A×××××)早班车经营权的50%股份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初,班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多名乘客受伤,原告先行垫付了因事故而产生的维修款、乘客医疗费用、驾驶员安全保证金等费用共计235726元。班车所购买保险齐全,但因伤者没有治疗终结,保险公司无法对该次事故进行理赔。2016年10月26日,原告接到通知,因被告李国庆对班车进行过非法改装,已被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擅自非法改装机动车,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赵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运车辆责任经营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拟证明被告李国庆与湖北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存在线路车承包的关系,承包车辆是鄂A×××××,经营期限是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车辆强制报废期是2025年1月22日,检验期限到2017年1月31日的事实;2.鄂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鄂A×××××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期是2025年1月22日,年检到2017年1月31日,该机动车一直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进行年检,但因为被告违法改装没有进行年检,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3.客运车辆转股协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鄂A×××××号车辆经营权的股份进行协商,原、被告各50%的股份,约定车站押金为27000元,流动资金为30000元,双方各占50%的事实;4.鄂A×××××车事故垫款明细单及车辆押金、驾驶员保证金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垫付235726元,并且已经过双方结算确认的事实;5.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邓杨建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李国庆本人放弃对鄂A×××××号车辆经营权的招标,致使原告丧失武汉到张家界车辆运营经营权的事实;7.2016年10月30日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后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到2016年10月30日才进行结算的事实;8.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张家界支队永定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拟证明李国庆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鄂A×××××号车辆,由此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赵玲娟、李国庆共同辩称,1.对解除双方车辆转股协议的问题,由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对转让金的问题,是原告取得入伙股权的本金,不存在返还,只存在结算;3.对赔偿款的问题,原告垫付的应当是60000元左右,不是235726元;4.对机动车改装的问题,车辆改装是经过赵辉和李国庆双方协商同意的,如果有过错应是双方均有过错;5.对原告诉称李国庆主动放弃武汉车辆经营权的问题,由于双方共同改装车辆,导致车辆被没收并丧失了承包资格,经营权被武汉公司强制收回;同时李国庆在接到汉口公司的电话后,要求赵辉一同去汉口公司协商解决,但赵辉没答应;6.本案应当分两个阶段,在车辆改装前,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事实存在,应当进行合伙结算;在改装后,若本案原告认为改装是单方造成的,应当对损失进行评估后再起诉;7.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赵玲娟父亲负责跟车卖票,由赵辉兄弟胡建平负责开车,胡建平开车半个多月后不知何因没有继续开车,原告就请全开红开车。因为全开红开车严重违规造成2016年3月9日的事故,同时也与原告没有履行口头协议有关。因此,本案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赵玲娟、李国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参与并清楚对车辆改装的事实;2.算账单、垫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没有彻底进行结算,且车辆违法改装是赵辉找的修理厂并支付修理费的事实;3.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收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司机胡建平、兰勇每人给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交纳5000元押金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赵玲娟、李国庆对原告赵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报废期限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证实强制报废期限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单方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垫付事故赔偿款67762元,其余由被告垫付,驾驶员押金10000元是支付给汉口公司的风险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在场,只是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赵玲娟与赵辉商量以赵辉的名义进行投标,李国庆没有资格参与投标;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是分三次进行的,并且应当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再进行最终结算;对证据8无异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赵辉对被告赵玲娟、李国庆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垫款明细不清楚,其余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由被告垫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该款应为双方共同享有。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赵辉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处理相关,予以采纳;对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经被告赵玲娟亲笔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玲娟、李国庆提交的证据1、证据3,原告对其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处理相关,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对算账单无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垫款明细有异议,因垫款明细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笔录及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8日,李国庆(乙方)与湖北公路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甲方)续签了《客运车辆责任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其中有,营运车辆及线路,根据甲方的管理制度,经乙方申请并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车辆保证金,甲方将金旅牌6947型38座、经营由武汉至张家界的鄂A×××××营运客车一台交给乙方承担客运营运,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该车辆的经营权。2015年11月7日,赵辉(乙方)与赵玲娟、李国庆(甲方)签订《客运车辆转股协议》,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就武汉—张家界早班车及线路牌(鄂A×××××)股份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转让50%股份给乙方,转让金为股本金250000元;2.乙方接管该车后,股本金及车站押金各负责50%(注:车站押金27000元,流动资金30000元);3.此车从转让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日起,共享该车的责任和义务;4.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当天,赵辉向赵玲娟、李国庆交纳股本金250000元,赵玲娟给赵辉出示收条一张。2016年3月9日,鄂A×××××客车在湖南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A×××××客车车头严重受损,不能继续运营。此后,李国庆与赵辉协商购买了一台二手大巴车(湘G×××××),在修理厂将湘G×××××客车的车身颜色、车架号以及车牌号换成鄂A×××××客车的信息,继续从事武汉至张家界的客运经营。2016年10月26日,该车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张家界支队永定大队查处。2017年2月21日,赵辉与赵玲娟进行了结算,鄂A×××××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共同垫款、交纳押金和保证金471452元,由赵辉和赵玲娟各支付2357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辉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李国庆、赵玲娟在湖北公路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应收款450000元予以冻结。2017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7)湘0802民初8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国庆、赵玲娟在湖北公路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应收款450000元,期限为2018年5月3日;查封赵辉与其妻王雪兰共同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望城坡8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张房权证永字第××号),期限为2018年5月3日。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车辆转股协议》系赵辉与赵玲娟、李国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即赵辉履行了给付赵玲娟、李国庆250000元转让金的义务,赵玲娟、李国庆履行了将鄂A×××××车辆50%的股权转让给赵辉的义务。本案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合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确实进行了合伙经营活动。因李国庆与赵辉的违法行为,导致鄂A×××××车辆被公安交警部门查处,双方合伙经营的车辆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合伙经营车辆盈利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故原、被告的合伙协议应当终止。但原告请求解除《客运车辆转股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转让金并要求就合伙财产进行结算的诉请。首先,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结算的依据;其次,原、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未对经营管理做出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各合伙人均有责任;再次,原、被告在审理中未能就合伙经营的结算达成一致。鉴于上述原因,致使无法结算。本案在未经结算、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返还转让金显属不合理,就合伙期间的结算,因缺乏结算依据,本案亦无法处理。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9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7063元,由原告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赞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云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