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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育超、张红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育超,张红军,王国辉,吴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46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鸣,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董育超。被告:张红军。被告:王国辉。被告:吴金龙。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董育超、张红军、王国辉、吴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育超、张红军、王国辉、吴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育超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2、被告张红军、王国辉、吴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董育超向原告下属的渔沟支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2%,于2015年6月25日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张红军、王国辉、吴金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被告董育超、张红军、王国辉、吴金龙均未辩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所诉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信息打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四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董育超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董育超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红军、王国辉、吴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育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被告张红军、王国辉、吴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