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2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开始,被告人陈兴在东莞市寮步镇良边世和路80号经营一家琛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代理POS机办理业务及帮人代还信用卡。2016年3月份,被害人陈某1将其本人的五张信用卡交给被告人陈兴,以每月1400元的费用让被告人陈兴帮忙还信用卡以维持信用卡的信用记录,至2016年7月2日,被害人陈某1又将其老公罗某的一张信用卡给被告人陈兴,让其代还信用卡。至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陈兴先后盗刷被害人陈某1及罗某的6张信用卡共30000元。2016年3月份,被害人谭某在被告人陈兴经营的琛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一台P**机,开始能正常使用,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陈兴利用其代理商的特权在后台私自变更了谭某POS机的注册登记信息,当谭某利用POS机刷卡时,消费金额直接支付到陈兴的账户内。2016年7月8日和7月11日谭某先后通过POS机及刷卡20000元和10000元共30000元,该两笔共30000元直接支付到了被告人陈兴的账户内,被告人陈兴将其占为己有,用于赌博和消费。2016年11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兴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金玉泉酒店503房被抓获。破案后,上述款项尚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兴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微信截图、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被告人陈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陈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陈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害人陈富平退赔人民币30000元、向被害人谭树兵退赔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润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