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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文成���王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成,王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061号原告:朱文成,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欧娣,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伟,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朱文成与被告王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欧娣、被告王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3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另45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15年5月3日,��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6年7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约定2016年年底归还所有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被告王明伟答辩称,被告在2016年8月支付了利息1500元,在2016年9月份支付了利息1500元,在2017年1月份支付了利息3000元,2017年5月份支付了利息5000元,共支付了利息1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6年7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文成现金玖万伍仟元(95000元),其中伍万元利息1.5分计算每月750,肆万伍仟元无利息(伍万元借2014年1月25日)其中肆万伍仟元(2015年5月3日)借款人:王明伟2016年7月3日年底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份支付了利息3000元,2017年5月份支付了利息5000元。另查明,借条上的“年底归还”,该“年底”原、被告均认���为农历的年底。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8月份、9月份被告是否已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抗辩称在2016年8月、9月时,被告分两次将3000元现金交付给了原告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了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明,2016年农历年底的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伟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朱文成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5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先前支付的80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王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