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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农与李小明、丁书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农,李小明,丁书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3415号申请执行人:王农,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小明,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丁书风,女,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王农与被执行人丁书风、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45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丁书风、李小明应归还原告王农34800元,此款由被告自2014年1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1000元,直至还清止。被告如有一期不按时给付,原告可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0160元,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在2016年8月19日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2016年8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银行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线索;2016年8月22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丹阳市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线索;同日,本院通过镇江车管所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车辆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小明、丁书风作出拘留、罚款决定。2016年12月2日,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的线索,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故未能实施。2017年4月28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眭月娟,并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无需法院去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45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路忠贤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虞 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