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5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张勤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张勤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民初74号原告:李建华,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勤进,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张勤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勤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立即偿还欠款51600元;2.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张勤进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份,被告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借款时间1年,被告因此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3年1月3日,原、被告协商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截止当日的利息51600元。被告将此前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回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7万元借据1份,与原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3日,月利2分;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51600欠条1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份。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欠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家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13年5月以后,被告不回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长兴村的家里住,之后原告已无法找到被告,现被告已不知去向。张勤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月利2分,借款时间1年。后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月3日,原、被告协商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截止2013年1月3日的利息为51600元。被告因此于当日为原告出具7万元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月利2分)和51600元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份)各1份。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现已离开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长兴村多年,具体去向该村委会不掌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居住证明、借据、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勤进与李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勤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欠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李建华要求张勤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和利息,及欠款516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勤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李建华要求张勤进偿还借款本息及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勤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华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勤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华欠款5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李建华已交纳),公告费570元,由张勤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均亮审 判 员 郭铁男人民陪审员 孙洪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