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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绍昆与许德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昆,许德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3154号原告:李绍昆,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现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莹,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德鸿,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南宁市,原告李绍昆与被告许德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绍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人民币715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4分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暂时至2017年5月15日;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经熟人介绍相识,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2016年10月12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但之后并未依约偿还。李绍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条两份,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绍昆现金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定于2016年9月12日归还”落款签字为“借款人:许德鸿”并摁指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并附留许德鸿的身份证号、地址及电话号码;另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绍昆现金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至2016年10月12日归还”,落款签字为“借款人:许德鸿”并摁指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并附留许德鸿的身份证号、地址及电话号码。2、许德鸿出具的承诺书两份,一份为2016年8月29日出具,主要内容为许德鸿承诺2016年8月22日借到李绍昆现金4万元,原定当月29日偿还但未能归还,现承诺至同年9月2日一次性归还;一份为2016年10月9日出具,内容为“现本人承诺,原欠李绍昆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定于2016年10月份归还壹万元整,11月份归还伍仟元,12月份归还余下全部本金,如不能按时还本金,本人名下全部资产可由李绍昆处置”。李绍昆在庭审中陈述,其借款给被告实际发生在2016年8月份,8月初借了现金2万元,8月22日通过转账借了4万元,当时写有借条,因借期很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并没有如期还款,在多次催促下,被告多次承诺延期还款,并重新写了借条和承诺书,把原来的借条撕毁。最后就6万元总数一并于2016年10月9日以承诺书方式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性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核实,对原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与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均有缔约的能力;原告与被告达成民间借贷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被告应该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借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期间占用资金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期间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查被告最后出具的承诺书,实际是分期还款计划,故对逾期还款的计息基数亦应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鸿向原告李绍昆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许德鸿向原告李绍昆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以10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以5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以45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按年利率6%计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三、驳回原告李绍昆要求被告许德鸿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玉明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翁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