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童亮与吴跃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跃军,童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跃军,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超,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亮,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闵,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跃军因与被上诉人童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超,被上诉人童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跃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为13万元纯属主观推断,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两名证人均是被上诉人的亲属,不能客观、公正的陈述案件事实。两名证人在法庭上是转述被上诉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所谓的13万元赔偿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二、被上诉人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赔偿13万元的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童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全部维持。双方争议的欠条金额是65600元,这个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我们认为出具欠条是解决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他们支付了部分赔偿款64400元,因此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两部分,一部分是在2015年1月15日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64400元,另外是由于对方支付能力有限而出具的欠条一张,确认在2015年1月15日以后仍欠被上诉人65600元,且承诺分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欠款。我认为双方就被上诉人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问题达成的谅解协议所确认的金额总额是13万元,在赔偿部分款项后出具欠条符合常理。因此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谅解的前提是支付13万元的赔偿,一审就赔偿金额的确认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应当得到支持。童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56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65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16时50分许,吴跃军驾驶渝B×××××号车从龙头寺路50号出发,经龙头寺路左转弯进入黄龙路,准备去往长安华都附近,当车行驶至黄龙路龙头寺路十字路口靠五红路方向的人行横道时,该车左前部与由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文群兴相接触,造成文群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跃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群兴无责任。文群兴的配偶、父母均已死亡,文群兴育有一子,即原告童亮。事故后,被告吴跃军为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就文群兴的死亡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为取得文群兴家属即本案原告的谅解,原、被告多次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以外向原告赔偿13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谅解书。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4400元的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童亮(文群兴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金及治疗费,共计65600元陆万伍仟陆佰元整),还款方式:①交通事故法院判决之日还35600元叁万伍仟陆佰元整;②余下3万从2015年4月起按每月500元的支付方式按时归还直至2016年10月31日所有欠款还清”。2015年6月30日,被告吴跃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欠条约定的支付时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赔款,原告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4400元,尚欠原告65600元,被告应根据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支付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赔款。现该欠条载明的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65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亮支付65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跃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童亮为抢救文群兴垫付了医疗费6万余元,而童亮从保险公司共获得了40.1万余元的赔偿。且双方均认可2015年1月15日欠条上载明的“交通事故法院判决……”指的是一审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该判决是由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1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1月15日,童亮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跃军人民币64400元。”同日,吴跃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童亮(文群兴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金及治疗费,共计65600元陆万伍仟陆佰元整),还款方式:①交通事故法院判决之日还35600元叁万伍仟陆佰元整;②余下3万从2015年4月起按每月500元的支付方式按时归还直至2016年10月31日所有欠款还清。”按照吴跃军的说法,当日他支付了童亮64400元及额外的一千多元,而收条却只写明64400元,与常理不符。而吴跃军在欠条上的还款方式①中写明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即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之日还35600元,而此时该刑事判决尚未作出,吴跃军支付该款项的期限还未到,其陈述已赔偿完毕亦不符合常理。且欠条上还款方式②中也写明了余下3万元还款的期限是从2015年4月起按每月500元的支付方式按时归还至2016年10月31日所有欠款还清,按照其说法在出具欠条当天即支付完毕也与常理不符。其次,由于吴跃军在审理中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欠条确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了赔偿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吴跃军与童亮协商的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赔偿金额应为13万元更符合常理,吴跃军已赔偿64400元,尚欠656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吴跃军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和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跃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吴跃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