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胡志平、赵一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平,赵一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3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平,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一丰,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79号。负责人:马政良。上诉人胡志平、赵一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志平、赵一丰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志平、赵一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李建旭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范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