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正亚诉张忠祥、顾茜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亚,张忠祥,顾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85号 原告:王正亚,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圣特路人才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忠祥,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江苏省海门市德胜镇李彬村22组19号。 被告:顾茜,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江心沙农场渔业队居民二组14号。 原告王正亚诉被告张忠祥、顾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祥、顾茜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张忠祥承包了山东省郯城县红花镇陈刘庄村的养殖基地建设工程,在2014年6月9日原告王正亚与被告张忠祥在郯城县红花乡的张忠祥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王正亚向被告张忠祥支付工程保证金80万元,该笔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返还,王正亚依约定以银行打款方式支付该笔款项,但是张忠祥让王正亚将该笔款项转到会计顾茜的个人账户,随后王正亚在郯城县文明路的农业银行向顾茜转款80万元(顾茜账户:6228480428601250775),原告王正亚打款后,被告张忠祥出具收到条一张,2014年6月21日该工程因违法已经停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保证金,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张忠祥、顾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举证及认证情况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王正亚与被告张忠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正亚分包被告张忠祥承包的位于山东省郯城县红花镇陈刘庄村江苏大型生态发酵养殖基地——猪舍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原告王正亚向被告张忠祥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签订合同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时间为业主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返还50%(无息),余额完成后返还。2014年6月9日,王正亚向顾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428601250775)转账80万元。同日,被告张忠祥为原告王正亚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正亚合同履约保证金捌拾万元整,退还时间在合同中体现具收人:张忠祥320625195611201619133555206662014年6月9号”。另查明,郯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8日以江苏康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占用红花镇陈刘庄村和固疃村土地177亩建设大型生态发酵床养猪场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由下发消除违法用地通知书,并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和6月5日向违法用地单位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案件审理中,原告王正亚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顾茜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王正亚与被告张忠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其目的是江苏大型生态发酵养殖基地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因该建设项目违法已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返还履约保证金条件亦无法成就,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处于履行不能状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张忠祥继续持有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应将8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原告。 综上,原告王正亚要求返还80万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正亚撤回对被告顾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忠祥、顾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忠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正亚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忠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兰峰 代理审判员 李增欣 人民陪审员 曹树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天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