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立君与韩玉明、李洪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君,韩玉明,李洪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1民初1355号原告:孙立君,男,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镇赉镇。被告:韩玉明,男,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东屏镇三家子村。被告:李洪梅,女,成年人,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东屏镇三家子村。原告孙立君与被告韩玉明、李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韩玉明、李洪梅于2016年3月22日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期限一年。原告作为保人代为被告韩玉明、李洪梅还清本息,故要求被告韩玉明、李洪梅给付贷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孙立君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立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