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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5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海协承昌化工有限公司与昆山奥世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协承昌化工有限公司,昆山奥世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788号原告:上海协承昌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3778884A,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宝益路28号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刘国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楠,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奥世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3013287W,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367-2-21号。原告上海协承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承昌公司)诉被告昆山奥世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世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独任审理。后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承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世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承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53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涂料生产、销售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公司,自2014年起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提供货物。截止2015年3月底,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532.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奥世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为其硬化剂、稀释剂、弹性涂料等产品。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发票金额合计为265548.43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15.47元,余款130532.96元至今未付,由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采购订购单、出货单、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税务事项证明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订购单、出货单、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税务事项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532.9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世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故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奥世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协承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0532.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0532.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690元,以上费用合计3600元,由被告昆山奥世盟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陆维豪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