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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丁振斌与王庆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斌,王庆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99号原告丁振斌,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彬,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丁振斌诉被告王庆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起,我为被告加工定做下水道井盖,先后共计加工铸件数十万元。2011年12月4日,被告共计欠下124650元。截至2015年2月份,被告先后偿还50000元,尚欠746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借口一直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7465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份开始为被告加工定做下水道井盖,2011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4650元,截至于2015年2月份被告共给付货款50000元,尚欠74650元未付。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下水道井盖,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原告加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加工款74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自泉人民陪审员  吴 克人民陪审员  谢 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褚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