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蒋志勇与李茂勇、李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志勇,李茂勇,李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74号申请执行人蒋志勇,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李茂勇,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被执行人李卓,男,汉族,1980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蒋志勇与李茂勇、李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蒋志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302民初21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李茂勇、李卓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此后,申请执行人蒋志勇向本院申请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文彩审判员 谭仁德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贺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