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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黄明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刑初98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东(小名“阿东”),男,自述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广西合���县人,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明东窜至巴马瑶族自治县“河池三高”大门旁的一家门店前,趁被害人廖某不注意之机,将廖某用挂绳吊在背后的一部粉红色VIVOX9手机盗走。经巴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手机价值人民币2658元。案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明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照片,证人班某、陈某的证言,失主廖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明东的供述,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黄明东的户籍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后被告人时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