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肖俊才与马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才,马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203号原告:肖俊才,男,生于1962年9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马浩,男,生于1975年11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肖俊才诉被告马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才、被告马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浩支付原告货款叁万壹仟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文××乡××一砖厂,被告因需要砖,陆续从原告处多次拉走共计价值69000元的红砖。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1000元,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浩辩称:欠款属实,要求的利息,因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因无还款能力,要求缓期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俊才在邓州市××镇××一砖厂,被告马浩在原告处拉砖,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69000元,后向原告付款38000元,下欠原告砖款31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马浩欠原告肖俊才砖款31000属实,理应积极向原告支付欠款,长期不予支付实属不当,原告在欠款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持条据向被告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辩称无还款能力,要求缓期支付,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肖俊才砖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7年4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马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时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