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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韦文强与韦文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强,韦文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230号原告(反诉被告)韦文强,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区人,现住南宁市武鸣区。委托代理人周利娇,女,1963年3跃5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区人,现住南宁市武鸣区。系韦文强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建楼,武鸣县宏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韦文光,男,1967年3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区人,现住南宁市武鸣区,委托代理人梁梦姬,广西金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开茂,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文强与被告韦文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被告韦文光于2016年6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韦文强(委托代理人周利娇、李建楼,被告(反诉原告)韦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梦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强诉称:韦文强和韦文光是邻居,本无任何纠纷。2011年5月份,韦文光倒旧房起新房,后又起围墙。起围墙时,韦文光没有按自己原有宅基地设立,不仅占用了共用巷道,甚至有一部分围墙直接侵占了韦文强的宅基地,造成韦文强后来起房子时被迫往后缩,不能按原有宅基地标线建设。更有甚者,韦文光要求韦文强起围墙时再往内缩小,双方因此起纠纷。2013年11月20日,双桥镇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韦文强从邻里关系大局出发,同意维持现状,但韦文光不依,得寸进尺,仍想再次侵占韦文强的宅基地,双方又起纠纷。2015年9月2日,双桥镇司法所再次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现场测量,超出部分拆除。经测量,韦文光围墙占用了共用的巷道,有一部分围墙侵占了韦文强的宅基地需拆除。韦文光非但没有履行,还在韦文强院内堆放砖头,严重阻碍韦文强的生活起居。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韦文光:1、排除妨碍,搬走堆放在韦文强院内的砖头,并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围墙;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韦文强当庭放弃要求韦文光搬走堆放在其院内的砖头的诉讼请求。原告韦文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民基本信息表,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的纠纷及调解;3、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韦文强宅基地合法及范围;4、韦文光宗地平面画图,证明韦文光的宅基地范围;5、现场照片,证明韦文光违建的围墙及堆放的砖头。原告韦文强当天提交相片一张,拟证明当时原告房屋情况。被告韦文光辩称:韦文强的主张没有依据,韦文光在起新房子的时候并未起围墙,而是在原来的围墙基础上加高,并未侵占韦文强的宅基地。韦文光反诉称:双方本是邻居,一直相安无事。2013年11月韦文强建造新房在超其宅基地的使用范围进行打地基,引发纠纷,后经所在村委及武鸣县双桥镇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韦文强在建新房,地基座北方向,座西方向与韦文光的现存围墙为准,相距离0.9米作为真砖。这个0.9米的空位作为两间宅基地的滴水,双方不得占位私用。2014年韦文强开始建新房,未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超出其宅基地界线,介入公共巷道范围内建造房屋、修建围墙,韦文光要求韦文强立即停止侵害,韦文强却置之不理,双方再起纠纷,后经村委及镇司法所等多部门联合调解,韦文强答应仍按签订的协议履行,但事后韦文强还是将房屋起至第二层。2015年8月,韦文强加建房屋楼层,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更为严重的是,韦文强把韦文光之间的公共巷道用砖头封住,致使韦文光无法通行,韦文光要求韦文强拆除妨碍通行的围墙及超出滴水线部分的建筑物,遭到拒绝。虽然调解委员会调解,再次达成调解协议,但是韦文强依然我行我素。至此,韦文强一而再,再而三的行为严重阻碍韦文光的通行、采光等相邻权。为维护韦文光的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反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韦文强立即排除妨碍,即拆除其自反诉人围墙起算0.9米范围内的建筑物,以便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韦文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韦文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反诉人土地使用的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的争议经两次调解协议;3、调解书的笔录,证明调解过程;4、证明,证明反诉人围墙存在的方位及时间;5、现场照片,证明韦文强封墙侵权事实;6、韦文光原房屋照片,证明原围墙早已存在。反诉被告韦文强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反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是韦文光存在侵权行为。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均认为不能证据自己存在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韦文强与韦文光均居住在武鸣区双桥镇××古榄屯,双方系相邻的邻居。编号为武集建(1991)字第060173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0612020737号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属于韦文强所有,该土地使用面积297.9平方米,建筑占地110.1平方米;编号为武集建(1991)字第060173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0612020735号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属于韦文光所有,该土地使用面积195.3平方米,建筑占地108.9平方米米。另查明:双方因宅基地的使用情况发生多次纠纷,分别经双桥镇八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双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并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双方均以对方违反协议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涉及双方宅基地的平面图及双方的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对建筑物进行评估,双方申请的事项为:1、评估双方的建筑物是否在各自的宗地平面图上;2、评估双方的建筑物是否侵占了对方的宗地平面图;3、评估双方的建筑物是否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预留空间。经法定程序确定的鉴定机构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在评估鉴定期间,依法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各自名下宗地的《界址点坐标表》,韦文光依法撤回了其鉴定申请,韦文强经本院释明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以上相应的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中,韦文强、韦文光均以对方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韦文强的起诉及韦文光的反诉均应当提交对方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由于双方向本院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评估双方的建筑物是否在各自的宗地平面图上;2、评估双方的建筑物是否侵占了对方的宗地平面图;3、评估双方的建筑物是否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预留空间。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界址点坐标表》,韦文光主动申请撤回鉴定,韦文强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无法提交,视为撤回鉴定。因此,双方的建筑物是否侵占了对方的宗地面积以及双方建筑物是否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预留空间无法确定,双方对其主张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对韦文强的起诉以及韦文光的反诉均不予支持。韦文强、韦文光系邻居,现双方房屋相邻而建并长期居住,应当在日常生活中互帮互助、和睦共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望双方各退一步,多些理解和包容,化干戈为玉帛,将精力更多用于生产与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韦文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韦文光的诉讼请求。原告韦文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文强负担;反诉原告韦文光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慧环人民陪审员  林伟鹏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曾彩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