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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东管重工(沈阳)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信诺电站锅炉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管重工(沈阳)有限公司,哈尔滨信诺电站锅炉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601号原告东管重工(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号788728901。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信诺电站锅炉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香坊区团结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某2,董事长。第三人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路。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原告东管重工(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信诺电站锅炉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信诺电站锅炉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东管重工(沈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号炉水冷壁等检修备件采购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人民币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号炉水冷壁等检修备件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号炉水冷壁等检修备件项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合同条款5.3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再付60%,质保期为1年再付10%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预付款12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交货地点为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按时交货;同时第三人技术人员通过对货物进行取样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质量不合格。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货日期及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对此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答复,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哈尔滨信诺电站锅炉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预付款12万元,余款分期分批支付,交货时款交齐。但是我公司已生产完毕,多次电话联络原告支付余款,这期间原告没有任何人来检验,也没有验收,结清余款。第三人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号炉水冷壁等检修备件采购合同书》、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第三人物资供应部传真、原告给被告的传真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哈尔滨信诺电站锅炉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号炉水冷壁等检修备件采购合同》。后原告将该采购项目委托给被告,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号炉水冷壁等检修备件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号炉水冷壁等检修备件采购项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预付款12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交货地点为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按时交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号炉水冷壁等检修备件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被告应按约定日期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余款,未有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管重工(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信诺电站锅炉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元宝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号炉水冷壁等检修备件采购合同。二、被告哈尔滨信诺电站锅炉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管重工(沈阳)有限公司预付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哈尔滨信诺电站锅炉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振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解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