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海城市四通镁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营口南楼盛祥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四通镁塑制品有限公司,营口南楼盛祥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初746号原告海城市四通镁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开发区千山北街5号。法定代表人安广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嘉盛,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南楼盛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张官村。法定代表人潘红柳,经理。原告海城市四通镁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南楼盛祥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四通镁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盛、营口南楼盛祥包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四通镁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镁塑制品生产企业,2015��6月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货物,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与原告对账,确认了拖欠货款累计为110,660.55元,上述赊购货物除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尚拖欠原告人民币60,660.5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营口南楼盛祥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欠货款属实,但是具体数额等侯汝回来确认。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原告的人到我公司闹事,导致我公司停产,所以才没有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镁塑制品生产企业,2015年6月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货物,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与原告对账,确认了拖欠货款累计为110,660.55元,上述赊购货物除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尚拖欠原告人民币60,660.55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单(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查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营口南楼盛祥包装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一事,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且有被告营口南楼盛祥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营口南楼盛祥包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对账函中未有约定,本院对于利息一节,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其尚欠金额60,660.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南楼盛祥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城市四通镁塑制品有限公司欠货款人民币60,660.55元(陆万零陆佰陆拾元伍角伍分),并从2017年1月6日起以60,660.55元(陆万零陆佰陆拾元伍角伍分)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上列一款,限被告海城市四通镁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00元,保全费630.00元,合计1,950.00元(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海城市四通镁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鹏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