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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露莹饮品厂与杨显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露莹饮品厂,杨显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356号原告:重庆露莹饮品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胜利村三板桥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L16216386U。法定代表人:周述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男,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显东,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露莹饮品厂与被告杨显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露莹饮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周述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显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露莹饮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显东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月牙泉”桶装饮用水重庆地区的总代理,约定了合作方式、价格违约责任等。至2015年8月8日被告尚欠水款1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被告杨显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产品的价格、质量标准等内容,同时约定次月15号前需要付清所有货款,任何一方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水款10000元,定于15日之前返还。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前期货款的结算,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款10000元,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水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为20000元,现原告主动降低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杨显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显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露莹饮品厂水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显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京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