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刑更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怀彬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怀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刑更101号罪犯王怀彬,别名宝玉,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小学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连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怀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一终字第00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12日,裁定向王怀彬送达,交付执行。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苏刑更4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怀彬不予减刑。2017年3月30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同年4月24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同年6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9日,本院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小苏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徐州监狱指派警官罗振、孙宁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怀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怀彬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怀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虽因违规受到禁闭处分一次,但能认真悔过,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苏检减(假)庭意〔2017〕18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裁定。罪犯王怀彬向法庭陈述称,自己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深深伤害了家人,服从法院判决,服从管理,希望早日回归社会。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王怀彬参加三课学习、认罪悔罪、被奖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怀彬于2014年2月19日入监,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6月被高危管控一次,2015年10月因违规被警告处分一次,并被高危管控一次。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改造过程中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怀彬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怀彬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怀彬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7月4日起至2039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莉 莉审判员 张 玉 霞审判员 查 华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娟书记员 张从化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