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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双国庆、吴克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国庆,吴克岸,谭波,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异59号案外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双国庆,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执行人吴克岸,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谭波,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住兴山县。被执行人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法定代表人夏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15号。法定代表人吴克岸,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153号。法定代表人吴克岸,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双国庆与被执行人吴克岸、谭波、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三峡农商行称,本院在执行(2016)鄂05执233号执行裁定过程中查封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95-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10562,产籍号为04-××-××-000101号、04-××-××-000102号、04-××-××-000103号、04-××-××-000201号)的行为错误,案外人已于查封前购买上述房屋并实际使用,因此该房屋不能成为本案执行标的,请求本院依法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2、付款凭证、购房发票;3、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物业费支付凭证;4、原城郊联社改制为三峡农商银行文件等。本院查明,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9日与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31103、0131158、0130011、0129991),合同约定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购买由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住宅小区42号楼1层000101号(产籍号为04-××-××-000101)、000102号(产籍号04-××-××-000102)、000103号(产籍号04-××-××-000103)、2层000201号(产籍号04-××-××-000201)房屋。合同签订后,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月13日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388100元。2012年9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发布鄂银监复[2012]471号文件作出批复: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和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3年10月20日,案外人三峡农商行与宜昌绅达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时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双国庆与被执行人吴克岸、谭波、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6)鄂05执233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3月15日发出查封公告,查封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95-42、43号的含上述争议房屋在内的12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上述争议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三峡农商行已与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现由案外人三峡农商行占有使用,其对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并无过错,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对其中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昌卓越置地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95-42号“维多利亚港湾”42号楼1层000101号、000102号、000103号、2层000201号(所有权证号为0410562,产籍号为04-××-××-000101号、04-××-××-000102号、04-××-××-000103号、04-××-××-000201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杨 楠审判员  苏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邓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