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郑宇良、郑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郑宇良,郑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25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81367X。主要负责人:洪枇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王鲁娜,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宇良,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郑淑春,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兴业厦门分行)与被告郑宇良、郑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娜、被告郑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宇良、郑淑春共同偿还兴业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99999.5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为13537.13元,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9%再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郑宇良、郑淑春向兴业厦门分行支付律师费12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093元由郑宇良、郑淑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兴业厦门分行与郑宇良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郑宇良向兴业厦门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同利率采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合同签订后,兴业厦门分行依约放款,但郑宇良未按期还款,因上述债务发生于郑宇良、郑淑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兴业厦门分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郑宇良答辩称对兴业厦门分行所提诉求无异议,但目前暂无还款能力。郑淑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宇良、郑淑春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1日,兴业厦门分行与郑宇良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郑宇良向兴业厦门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兴业厦门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计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2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偿还本息方式为到期还本法。并约定若郑宇良未按约定还款,兴业厦门分行有权提前收贷。合同还约定因郑宇良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则兴业厦门分行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债务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兴业厦门分行于2013年11月7日依约向郑宇良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7日。但郑宇良未能依约还款,故兴业厦门分行诉至本院,为此,兴业厦门分行支付律师费1200元。截止2017年3月3日,郑宇良尚欠兴业厦门分行本金299999.5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537.13元。另,兴业厦门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2093元。以上事实,有兴业厦门分行提供的证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郑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业厦门分行与郑宇良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兴业厦门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届满,郑宇良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兴业厦门分行依约有权要求郑宇良偿还所欠兴业厦门分行的借款本金299999.5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兴业厦门分行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因上述债务发生于郑宇良、郑淑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淑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宇良、郑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99999.53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3537.13元,此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9%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2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1元,减半收取计3010元,由被告郑宇良、郑淑春共同负担。被告郑宇良、郑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