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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崔凯与陈忠成、富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凯,陈忠成,富彦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857号原告:崔凯,男,1971年生。被告:陈忠成,男,1968年生。(未到庭)被告:富彦臣,男,1973年生。原告崔凯诉被告陈忠成、富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凯、被告富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忠成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62000元及利息20000元;2.被告富彦臣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陈忠成、富彦臣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陈忠成以购买苯板材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22000元并以其厂里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以上两笔欠款,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7月2日,二被告因购买苯板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忠成、富彦臣从崔凯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人富彦臣、陈忠成。2016年1月26日,被告陈忠成因着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忠成提供借款22000元。同日,被告陈忠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陈忠成欠崔凯人民22000元整,欠款人陈忠成。以上两次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忠成、富彦臣向原告共同借款8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崔凯已向二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崔凯的诉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忠成、富彦臣应向原告崔凯偿还借款80000元。另,被告陈忠成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陈忠成出具欠条,被告陈忠成与原告亦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崔凯已向被告陈忠成提供借款22000元,被告陈忠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该项诉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忠成应向原告崔凯偿还借款22000元。关于原告崔凯请求被告陈忠成偿还借款122000元欠款一节,原告虽提供借条,但借条中对该笔借款的产生表述不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补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关于利息一节,因以上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诉求中利息的数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成、富彦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凯借款8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陈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凯借款22000元,并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崔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崔凯负担1339.22元,被告陈忠成、富彦臣负担105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初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