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7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夏鑫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鑫,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555号原告:夏鑫,无职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阳区青年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邹国发,该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夏鑫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鑫,被告家乐福青年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16.7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7年2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康发”罐头一瓶,单价16.7元,结款后发现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保质期是24个月,已经超过了保质期,为过期食品。被告家乐福青年店辩称,只承认购物小票是我们出具,对于商品实物我们不承认是在我超市购买。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康发”黄桃罐头一瓶,价格为16.4元。原告以此产品中含有异物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康发”罐头已过被告标注的保质期,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夏鑫购货款16.4元;二、原告夏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康发”罐头一瓶(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16.4元折抵);三、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鑫赔偿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