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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康市皓翔节能保温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利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市皓翔节能保温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天利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皓翔节能保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五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黎阳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天利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法定代表人:陶和明。申请执行人安康市皓翔节能保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天利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5)汉滨民初字第01981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陕西天利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康市皓翔节能保温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965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陕西天利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申请人主动向本院申请先行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902执第22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