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麒与苏州市沧浪区昌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麒,苏州市沧浪区昌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208号原告:沈麒.被告:苏州市沧浪区昌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莫邪路776号。法定代表人:缪晓峰。原告沈麒与被告苏州市沧浪区昌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农贷公司)新增资本认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年华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0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信农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认股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认股款本金39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佘昌要求集团内部员工认购被告昌信农贷公司增发股,口头约定每股价格1.32元,原告认购30万股,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9日及2015年1月7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396000元的认股款,被告出具该相应金额的认股款收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认购协议。但后来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予原告股票,被告昌信农贷公司的股票已经处于停止交易的状态,无法履行交付股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认股协议,归还原告的认股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被告昌信农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清楚,认购是由佘昌操作的;公司目前已经停止营业,股票也已经停止交易,无法履行向原告交付股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认股款收据、银行流水及历史交易明细、结婚证、招商银行流水单、昌信农贷(证券代码831506)网上公告、通知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提交了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立案告知单。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由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陈述及本院做所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及证券持有人名册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昌信农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佘昌达成口头认股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昌信农贷公司拟新增股30万股,每股1.32元,合计认股款396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9日及2015年1月7日分三次向被告昌信农贷公司总计支付396000元的认股款,但被告昌信农贷公司至今未履行承诺将原告认购的30万股票交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昌信农贷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014年12月10日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证券简称昌信农贷,证券代码831506。昌信农贷公司以公司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事项为由于2017年3月20日开市起紧急停牌,至今未恢复交易。目前公司状态为存在大额逾期未偿还借款,涉及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已经与全部员工解除合同关系,公司经营处于停止状态。本院认为,被告昌信农贷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口头新增资本认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新增资本认购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认股款396000元,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对应数额的股票,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股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认购被告股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新增资本认购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认股款396000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自认股款交付被告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9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要求归还认股款之日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昌信农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沧浪区昌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麒认股款39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9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苏州市沧浪区昌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