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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光明与被告陈铁军、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光明,陈铁军,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234号原告:武光明,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铁军,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司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文明路原工农旅社。法定代表人:李剑源,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株洲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号。负责人:陈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涔,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中华联保株洲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法务,户籍地湖南省攸县,现住株洲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武光明与被告陈铁军、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陈铁军,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中华联保株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涔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铁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242557元,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陈铁军驾驶湘BX号货车从株洲县朱亭镇长岭路左转弯进入省道211线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以及车辆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株洲县中医院治疗,次日转至株洲市中心医院,共住院43天。株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铁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项九级伤残。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系湘BX号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陈铁军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没有戴头盔,无证驾驶,速度过快,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本次事故应适用201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适应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各项费用应在辩论阶段提供详细的核减数据;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102243.08元,包含垫付的前期门诊费用及住院后的门诊费用,应予以认定。原告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戴头盔,无证驾驶,速度过快,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应适用201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一直在老家种田为生;医疗费应当以提交的发票原件为准,根据商业险条款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清单,应当按照20-25%标准核减;后续治疗费已经产生,包括在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的门诊发票中,不能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以1万元为准;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摩托车和交通费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在本案中,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营养费按照10元一天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陈铁军、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华联保株洲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陈铁军、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株洲市成龙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收据、村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武文华房产证以及户籍复印件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株洲市成龙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其在广告设计制作中心工作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该异议可予采信;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收据的部门株洲市成龙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经营者谭成龙已对此声明作废。本院经调查,上述证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证人谭成龙补办,不具有真实性。谭成龙提出原告在其制作中心打零工,工资发放采取现金方式发放,无收据,与日常情理不符,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株洲县朱亭镇双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工作单位及居住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村委会系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非劳动力管理部门或用人单位,无权出具工作单位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出具时间,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明不予采信。社区及物业管理处出具原告系常住人口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出具公安机关的暂住证,出具常住人口的证明系公安机关职责,上述部门无权出具,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出具时间,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明不予采信。武文华房产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对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门诊发票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调查笔录、照片、录音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信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纠纷发生的时间2016年8月31日9时许、发生事故地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原告伤残情况、原告开支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数额、事故车辆湘BX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根据原告的请求,按照湖南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035.68元(其中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垫付101792.68元,原告开支243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3天,按照每天补助60元计算,计43天×60元/天﹦2580元;4、营养费:按照营养日120天,每天20元计算,计营养费2400元;5、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确定需护理人员1人,护理日为120天,按照每天护理费100元计算,计120天×100元/天×1人﹦12000元;6、误工费:按照原告武光明从事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31191元/年÷365天×173天﹦14783.6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城镇无证据证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尚应计算18年11个月零18天。计算式为:(18年×11930/年×22﹪+11930/年÷12个月×11×22﹪+11930/年÷365天×18天×22﹪)﹦49778.1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2000元;9、鉴定费:1515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的情况,结合原告伤后到医院就诊等情况,认定500元;11、摩托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交摩托车修理费鉴定报告,属于举证不能,合计经济损失200592.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鉴定费用发票、证人谭成龙出具的声明书、调查笔录等经过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铁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铁军与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具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铁军应负担的民事责任须由用人单位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被告陈铁军可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武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按7:3比较恰当。被告陈铁军、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华联保株洲公司认为责任划分不当,没有复议,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意见不予采信。湘BX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中包含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先由中华联保株洲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包含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应由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数额110015.68元已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100015.68元;超过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按照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计70010.98元;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数额89061.79元没有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损失的范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当;摩托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交摩托车修理费鉴定报告,属于举证不能,不予支持。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已垫付医疗费101792.68元可直接向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理赔,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两被告单位辩称应适用201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适用标准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包含垫付的前期门诊费用及住院后的门诊费用,经审查门诊费用发票和住院费用发票系两种独立的发票,均在司法鉴定时间2017年2月20前发生,不能计算在后续治疗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不符合情理,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可予采信。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辩称应当按照20-25%标准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开支非医保用药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度及不合理用药的情形存在,该意见不予采信。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保株洲公司可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车损部分,没有提起反诉,可另行诉讼或者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被告陈铁军事发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光明经济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光明经济损失89061.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光明经济损失71525.98元;合计共应赔偿170587.77元,扣除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1792.68元,实际还应支付68795.09元;二、驳回原告武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8.36元,减半收取2469.18元,由原告武光明负担1768.86元,被告株洲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70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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