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清与南京堰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堰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堰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万寿村3-5号。法定代表人:张赤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荣,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堰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堰宁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堰宁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堰宁汽车销售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号,且堰宁汽车销售公司与张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情形。另,张清也没有证据证明南京市浦口区宁六路138号为堰宁汽车销售公司占有、使用。张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堰宁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赤忠于2016年10月14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张清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张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堰宁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