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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912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漾,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孙建国,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孙建国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0.5417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孙建国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孙建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6月2日结欠利息3883.96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临海农商银行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办理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结欠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建国以生产经营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向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沿江支行)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417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建国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孙建国拖欠借款显然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6月2日结欠利息3883.96元,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自2017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被告孙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军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梦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